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少鵬指定辯護人陳育仁律師被告蕭俊忠指定辯護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1215號、第1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3條第2項、24條第
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等罪嫌重大,因有部分陳述與證人證述不符,難認無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節非輕,實有逃亡之虞,如未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6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9月27日裁定自同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11月28日裁定自同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於102年1月30日裁定自同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乙○○部分禁止接見、通信,甲○○部分則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02年3月29日裁定自同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乙○○則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甲○○、乙○○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02年5月21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甲○○、乙○○所涉罪嫌仍屬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2人均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度非低,如以具保代替羈押,無從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6月
6日起對被告甲○○、乙○○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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