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東諭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諭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東諭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中,被告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已報請假釋,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受重刑之宣告,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認依現階段訴訟程序並無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可能,而有羈押被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3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
二、茲被告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於10
3年7月8日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在案。惟被告經本院裁定第一次羈押3個月期間將於103年8月7日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判處有罪在案,如案件確定,將發監執行而助長其逃亡之動機,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有幼子要扶養,希望讓被告於執行前有機會得以妥善安置小孩等情,惟此與被告有無延長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