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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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華具保人許秀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秀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秀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許秀蓉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保證金收據(100年刑保字第210號)一紙在卷足憑。
三、茲被告前經本院分別於101年5月31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9日桃檢秋辰101助202字第026864號函、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協同被告於101年5月31日下午2時30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101年5月31日審判筆錄、報到單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