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被告甲○○
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丁風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12日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不滿施被告 張美雲 將廢水傾倒於地,影響其飲食攤之營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乙○○○,乙○○○不甘遭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毆打甲○○,甲○○之婆婆被告丙○○○見雙方互毆,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乙○○○,3人拉扯互毆,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右上肢紅傷、左上肢瘀傷、右頭部壓痛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前胸壁皮膚擦傷、右前臂挫傷、雙下肢小腿處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告訴人甲○○告訴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丙○○○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乙○○○、丙○○○與告訴人乙○○○等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作成調解筆錄,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撤回筆錄簽名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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