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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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丙○○為兄弟關係,2人前即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共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2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2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10年確定,丙○○於94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於9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惟因於96年7月10日再犯強盜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4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假釋嗣經撤銷,現已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丁○○則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亦不構成累犯)。詎丙○○與丁○○均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假釋期間,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2人於95年7、8月間,曾受僱於位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岡東貨運行」擔任臨時工作(丁○○以擔任該貨運行貨車駕駛辛○○之隨車助手為主,丙○○則從事貨物搬運工作,遇丁○○請假時,則代之擔任隨車助手),因前揭工作所需,經常前往位在同縣市○○街○○○號之臺東區漁會市場內(下稱漁會市場)運卸漁貨,因而得知該貨運行之客戶甲○○因負責收受貨款,隨身攜帶相當現金以收付買賣價款之機會,丙○○、丁○○2人乃於95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共乘牌照號碼不詳之機車進入漁會市場內,並在甲○○於漁會市場所承租編號1號冷凍庫旁之停車場等候,迨見岡東貨運行司機辛○○駕駛貨車由漁會市場南側大門駛入該停車場,因該貨車之車頭燈近距離照射至丙○○與丁○○,2人恐遭認出,始共乘該機車離去,並由甲○○前揭所承租冷凍庫後方通道繞行至漁會市場之北側大門處,停妥機車後,即在該處附近觀望甲○○前開所承租之冷凍庫周遭動靜。丁○○於觀望等候期間,另在該處附近抽菸,抽畢即將菸蒂1只棄置在該處附近之圓形儲水槽旁地上。而辛○○停妥貨車後,搬運工人將漁貨卸下搬入甲○○前開所承租之冷凍庫內,甲○○則斜背黑色皮包1只在旁清點漁貨,迄至同日凌晨2時許,辛○○駕駛貨車及其他搬運工人均離去後,丙○○與丁○○見該冷凍庫周圍僅剩甲○○
1人在整理漁貨,丙○○乃身穿黑色T恤上衣,並佩戴自己所有之黑色帽子及口罩各1只以遮蔽其臉部,旋手牽上開機車走至甲○○前揭所承租之冷凍庫南側樓梯處,甲○○在該冷凍庫前雖已發現丙○○走近,先不以為意而繼續整理漁貨。詎丙○○隨即衝向甲○○左側,並將之撞倒在地,雙手分別掐住甲○○脖子及摀住其嘴巴予以壓制,旋以國語向甲○○稱「不要叫、我要錢」等語,甲○○使盡全力轉身,並答以「你要錢、我給你」等語,丙○○因而鬆手後,甲○○趁機大喊求救,丙○○旋以右手摀住甲○○之嘴,甲○○則重咬丙○○右手食指第一節,丙○○因疼痛而鬆手起身,慌亂中不慎將其前揭黑色帽子及口罩均脫落在地,甲○○因而察見丙○○之五官面容,丙○○情急之下,旋將甲○○推入該冷凍庫內,在強拉甲○○所斜背之上開黑色皮包未果後,乃順手將甲○○甩撞至冷凍庫內之貨品,致令甲○○跌坐在冷凍庫地上,丙○○隨即步出冷凍庫並暫閉庫門,不到10秒鐘後,丙○○復與在外把風且同樣佩戴黑色帽子及口罩之丁○○一同進入該冷凍庫內,2人分立於甲○○兩側,共同施以強暴手段,徒手毆打甲○○頭部及臉頰,使其受有右頭後枕部挫傷及腫痛、左耳後挫傷及腫痛、左頸部挫傷、左舌頭挫傷、左頭前額腫痛、右臉腫痛等傷害,至使甲○○無法抗拒後,再強取甲○○前開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銀行存摺簿11本、空白支票1本、行動電話2具等物品),旋即離開該冷凍庫,並將庫門關上,且拾起前開已掉落在地上之黑色帽子,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丙○○與丁○○朋分該只黑色皮包內之全數現金後,丙○○乃將前揭所穿戴之黑色帽子及黑色T恤上衣各1只,塞進前開黑色皮包內,再於同年10月6日下午至同年月7日間,將上開黑色皮包丟棄在同縣市之知本橋下,迨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許,由不知情之庚○○與 陳漢昇 在上開橋下拾獲該只黑色皮包,嗣送警處理,經甲○○指認該只黑色皮包及其內之銀行存摺簿、空白支票及行動電話等物皆為其所有,而黑色帽子及黑色T恤上衣各1只則非其所有後,臺東縣警察局鑑識人員遂將上開衣、帽暨案發現場所拾獲之口罩、在漁會市場北側大門附近圓形儲水槽旁地上所採集之菸蒂各1只予以扣案(採證編號分別為B03、B02、B01、B05號),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作DNA型別檢驗並予建檔。迄96年7月間,因丙○○另在臺南縣境內涉犯強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為警採集其唾液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唾液之DNA-STR型別,經與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資料比對結果,因與上開扣案衣、帽所遺斑跡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並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如第159條之5規定之「明示或擬制同意」及「證據適當性」等要件,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予以注意,又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於被告本人之案件中,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為證人,自應依人證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仍應命其具結,使其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始有證據能力,此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原則上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均已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亦有明定。申言之,按諸常理,凡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又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目的之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強盜等刑度極重之罪,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犯重罪之事實,而自陷於重刑處罰之危險,復按犯罪行為之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及所自白之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此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如不正方法之實施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人數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如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及其他相關情況,資以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末者,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固應先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惟被告既有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自仍應科以被告釋明之責,促使其先指出遭受何等刑求或不正方法之事實,俾使檢察官有證明之方向。被告丙○○辯稱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非任意性,因受警方恐嚇、威脅及毆打,故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實云云。惟經查,被告先於原審辯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己○○於97年1月22日從臺南提解伊回臺東過程中,曾以手肘捶伊胸部約4、5下,脅迫伊要配合辦案並認罪,並嚇稱如不配合,將要伊好看,抵達臺東分局時,警員有說要伊認罪之語,並將伊以手銬銬得很緊,稱若不認罪,手銬就讓伊帶回臺南,警員在製作筆錄前,則以略帶恐嚇之口語威脅伊現在所內,不要連累家人,若不認罪,伊家人會出事情,且伊女友 林筱娟 有案件在警方手上,要伊認罪並在筆錄上簽名蓋章,伊因心生懼怕始認罪,伊係照警員提示之被害人筆錄編造作案經過,但製作筆錄過程則未受任何不法對待云云;嗣又改稱:警員在押解途中有恐嚇伊,但忘記係何人恐嚇,且不記得係何言語,另在臺東分局時,在上廁所之走道,警員要伊配合認罪,不然他們會有辦法叫伊認罪,且要伊好看,惟此非警員己○○所言,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受到警方言語恐嚇云云;於本院則辯稱係因警員以扣案鴨舌帽及黑色短袖上衣與被告DNA相符,因被告保持沈默,故乘坐被告身旁之警員即以手肘搥打被告胸口數次,其中一名警員並揚言要電被告,訊問時並提一盆水到被告面前,且拿了一個大電瓶,上頭還有電線,致被告害怕,且警員癸○○對被告威逼利誘,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為違反自己意思之認罪,該筆錄係在被告非任意性下所製作云云。惟經原審傳訊證人己○○,其結稱伊於提解被告丙○○回臺東之前,已因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之通知,而得知本案嫌疑人係人在臺南之被告丙○○,且出發前已向辛○○求證案發時有看到被告丙○○出現在現場,伊提解被告丙○○回臺東途中,係坐在其左側,並問其有無涉案,但未曾以手肘捶被告丙○○之胸部而要求其配合辦案,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係伊製作,伊當時直接問被告丙○○有無犯罪,並請其依實陳述,未說請其不要連累家人,亦未稱若不認罪要上手銬回臺南之語,又被告丙○○於案發時騎乘機車附載其胞兄及事後拿贓款3萬元給共同被告丁○○等部分,均係被告丙○○主動說明,整個詢問過程均有錄音錄影,筆錄製作完成後,旋將其解還臺南看守所等語甚明。再參以被告丙○○於97年1月
23日晚間9時10分許,借提還由臺灣臺南看守所接收時,曾向該所檢查人自述伊無病、無外傷、身體狀況正常、未被人刑求等語,此有臺灣臺南看守所97年11月20日南所戒字第0970006639號函文及所附之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入所前身體健康調查狀況自述登記簿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丙○○於警詢前若確曾受警員毆打及言語上之脅迫、恐嚇,導致心生畏懼,而悉照警員所提示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內容為非任意性之陳述,衡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當應全部承認,並與證人甲○○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合,然稽之被告丙○○於警詢時所供承之行搶經過,除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外,就行搶過程有無對被害人施以毆打等強暴手段、共同被告丁○○是否知情並參與行搶過程及當時之衣著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未予承認或為虛偽陳述,此殊與常理相悖。況被告丙○○於提解過程中,如確受警員以手肘捶胸毆打,則解由臺灣臺南看守所接收並檢查其身體時,依其智識與生活經驗,理應向所方請求驗傷,此攸關其所涉強盜重罪之警詢自白任意性判斷,豈可能未於當時提出。再參以被告丙○○為警提訊前,警方業已掌握不利於其之人證與物證,縱令其未自白,其犯罪行為之秘密性早已受相當程度之暴露,且被告丙○○當時亦已因另涉強盜案件,而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中,其縱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客觀上仍無任何使己受有更為不利益之恐懼壓力。況人犯提解過程中,依法本應受有手銬等械具之拘束,以保全人犯並維護相關人員之安全,於原審審理時訊以警員恐嚇之內容與方式時,被告丙○○僅泛稱當時講很多,現已忘記云云,益徵被告丙○○所稱警詢時遭刑求之抗辯,僅屬其片面之辯解,亦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丙○○之警詢光碟,亦無被告所稱遭脅迫等情形,有勘驗紀錄附卷可參。綜上說明,本院衡諸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之動機、行為秘密性與陳述之關聯性、其本身之智識、品行、健康狀況、生活經驗、陳述之態度與內容、所稱不正方法之態樣與手段、詢問及製作筆錄之人於原審結證之情形等節,認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準此,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應具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被告丙○○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決基礎。至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丁○○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而其供述內容,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證述情節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除就其自己犯罪部分為供述外,並就被告丁○○亦參與犯行供述在卷,亦核與現場採證所得資料相符(在場查獲之煙蒂經驗出被告丁○○之DNA),足認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丁○○而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扣案之菸蒂1只(採證編號為B05號)係屬物證,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只菸蒂係警員係案發後,旋在漁會市場北側大門附近圓形儲水槽旁地上所採集並扣案,而該圓形儲水槽係位在漁會市場內,距案發地點約83.1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癸○○於原審結證屬實,復經原審於98年2月6日至現場履勘,並由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在卷無訛,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閱原送鑑定留存採驗紀錄表,堪信上開扣案之菸蒂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丁○○是否曾在漁會市場北側大門附近抽菸停留乙事,二者間具有關連性,且該只菸蒂係經偵辦警員合法扣押所得,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1日刑醫字第0970005658號、同年5月27日刑醫字第0970077947號鑑驗書之委鑑機關雖為臺東縣警察局,惟該等鑑驗書皆係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證據係檢察官用以證明扣案之黑色T恤上衣、黑色帽子及菸蒂,分別曾為被告丙○○、丁○○所穿戴、觸碰或抽用之證據,與本案自具有關連性。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上揭鑑驗書之證據能力未曾異議,且渠等於審判中對於前開鑑驗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該等鑑驗書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刑事警察局前揭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首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辛○○、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均屬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向渠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自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丁○○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曾具狀為被告辯稱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仍須經交互詰問,始有證據能力云云,然其就證人辛○○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既未具體指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卷證資料本身尚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再揆諸首揭說明,交互詰問與被告之對質詰問,主要目的均在藉由檢辯雙方及被告提出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俾供法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非提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標準,是被告前揭主張,顯係將證據能力與人證之法定調查方法即交互詰問混為一談,未辨明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致,自非可採。況原審業已對證人辛○○踐行法定調查證據方法,而於審理期日傳喚該證人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復使被告丁○○、丙○○有對該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辛○○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證明,引用其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而得採為本案證據。
六、證人甲○○、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或供述,係被告丙○○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2人就上開證人之證據能力既已提出爭執,又證人甲○○、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後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未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此等證據方法皆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就被告丁○○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所為之陳述,乃居於證人之地位,又無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命其具結,使其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真實性,該供述證據方具證據能力。惟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係以被告身分提訊共同被告丙○○到場,偵訊過程並未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亦未命其具結,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2月22日點名單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檢察官訊問共同被告丙○○時,並未踐行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參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丙○○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供證,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七、刑事訴訟為發見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
本案偵查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佐己○○報告書,係記載該分局警員依刑事警察局前揭鑑驗書之內容而積極偵辦等情,並未具有報告人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親自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及時記載之特徵,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等證據縱令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不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八、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皆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2人間並無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2人之情,復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及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資料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其就案發前其接收岡東貨運行駕駛辛○○等人所載卸搬運之漁貨過程、歹徒行搶前之行為、歹徒1人先下手強取其皮包未果即將其推入冷凍庫內,旋有2名歹徒進入並聯手拉扯毆打後再搶走其皮包之案發經過、其如何抵抗反擊先下手行搶之歹徒,並當場將被告丙○○所戴之帽子與口罩掀落在地,其因而認出被告丙○○甚屬特殊之五官面貌、且先前曾見過,及歹徒
2人當時之身形、穿著,並均戴有帽子及口罩以遮掩臉部、其當時被搶之財物及市場內認識之人均知其身上常帶有現金以便收付貨款等語在卷可稽,並於原審當庭指認被告丙○○即係案發當時為其所察見五官面貌之歹徒明確(見原審卷㈡頁41)。且被告丙○○之五官輪廓、特徵確較一般人明顯、特殊,易使人留下較為深刻之印象,應無辨識上之困難,堪信證人甲○○當庭之指認應無誤判之虞。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與共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事實。
(二)吳外婦產診所95年10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甲○○於偵查中手繪現場圖1紙。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除足以證明證人甲○○證詞屬實外,亦足以證明被害人甲○○因本件強盜犯行而受傷,且依其所受之傷害足以認定被告2人所為係以使人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為之。
(三)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其證稱案發當日凌晨約1時多,其駕駛貨車欲進入漁會市場下貨之際,因其車頭燈之投射,近距離看見被告丙○○等2人均頭戴帽子,並在該現場停留,迨其停車後,被告丙○○等2人始共乘機車自冷凍庫後方繞行至另一出入口處,並停在該處之水銀燈下往其所在地觀望等語。此核與證人辛○○於98年2月16日原審審理時手繪標記之現場圖1紙、原審98年2月6日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履勘照片10張及案發時之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頁74)相符,證人辛○○之證詞應可採信。足以證明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四)扣案口罩、黑色帽子、黑色T恤上衣各1只、證人陳漢昇於警詢時及庚○○於警詢、原審之證詞。證明證人陳漢昇及庚○○等於95年10月8日中午,在臺東知本橋下所拾獲黑色皮包,其內其除有存摺、支票、手機等物品外,另有黑色帽子及黑色T恤上衣各1只等物,而上開物品係證人甲○○當日遭強盜時行為人之衣著及其被強盜財物之一部分,足以證明上開口罩、黑色帽子及黑色T恤上衣各1只應係實施強盜犯行之人所有。
(五)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甲○○被搶物品清單1紙、黑色皮包拾獲現場與該只皮包內物品之照片7張、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1日刑醫字第0970005658號鑑驗書1份、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手機通話範圍圖2紙及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件。前揭扣案之黑色帽
子、黑色T恤上衣各1只經送鑑驗後,認臺南縣警察局於96年9月18日送驗之被告丙○○唾液之DNA-STR型別,與前開黑色T恤上衣領口斑跡DNA-STR型別相同,而上揭黑色帽子內緣擦拭斑跡DNA-STR型別亦與之相符,此亦核與被告丙○○自承扣案之口罩、黑色帽子及黑色T恤上衣各1只,均為其所有之詞相符。足以證明被告丙○○確係當日身著上開扣案物品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強盜共犯中之1人。
(六)扣案之黑色帽子、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7日刑醫字第0970077947號鑑驗書1份、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紙。被告丙○○經查獲並供出共犯為被告丁○○後,經警採得被告丁○○之檢體送驗,前開黑色帽子帽沿編號00000000標示處斑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丙○○之DNA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2人共同使用扣案黑色帽子,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足以證明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丁○○係強盜共犯之事實。
(七)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7日刑醫字第0970077947號鑑驗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此為警方鑑識人員於案發後,即在被害人之冷凍庫右側空地上採得菸蒂1只(採證編號B05號),經扣案送鑑驗後,認被告丁○○唾液之DNA與該只菸蒂DNA-STR型別相符,再參以證人癸○○、壬○○、辛○○、甲○○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丁○○確係與被告丙○○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
(八)被告丙○○及丁○○之供述。被告丙○○坦承確為強盜共犯之一,且於警詢中亦供稱係與被告丁○○共犯等語,被告丁○○亦坦承與被告丙○○係親兄弟,並曾在岡東貨運行與辛○○工作,認識被害人,亦送過被害人的貨,知道被害人在漁會市場之冷凍庫位置,送貨時均會碰面,辛○○、甲○○對伊身影及身材都瞭解,伊當時交通工具為機車等事實。再綜上所載之證據,被害人甲○○指證係2人強盜,其中1人為被告丙○○,證人辛○○證稱當日在現在見到被告2人,現場採得之證物及扣案物品,均驗出被告2人之DNA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本件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辯稱係與「 古進國 」共同犯案,且由古進國下手實施;被告丁○○則辯稱當時伊在臺南,並未參與強盜犯行,扣案煙蒂係警員於訊問時所採,並非現場所採得,自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
1、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譴詞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要旨足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可參)。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採,合先敘明。故證人甲○○、辛○○之證詞雖有部分因時間較久而有些許不同,惟其等證述之主要事實均未改變,且核與現場採證送驗之結果相符,故其2人之證詞自堪採信。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丙○○帶另一名人士進冷凍庫時,被告丙○○已無戴帽子等語,雖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丙○○之帽子已戴回去云云,相互齟齬,惟此歧異部分,或因時間間隔,或因證人當下處於懼恐之情狀,而記憶有誤,然此無涉於被告丙○○犯罪之主要事實,無礙於證人甲○○證述基本事實之可信性,況被告丙○○將證人甲○○推入冷凍庫後,旋急欲另一名共犯入內協助行搶,而其原先配戴之帽子與口罩既早已脫落在地上,且當場為證人甲○○察覺其面容,衡情其第一時間步出該冷凍庫後再進入行搶之期間,應無暇揀拾掉落在地上之帽子,而係搶得財物欲離開現場時,方有餘暇順手拾取該只帽子離去,是本院認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應以其在原審之證詞較為可採。另證人甲○○之陳述均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述,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本院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丙○○觀察明白,認知被告丙○○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其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其證述自堪採信,被告丙○○先後辯解差異甚大,不足採信。
2、被告丙○○雖辯稱本案係由案外人古進國動手行搶,其既未動手參與,亦未將證人甲○○關在冷凍庫內,且其當時並未看到證人辛○○開車經過,而辛○○所述其離開路徑則與其實際離開之路徑相反云云。然查被告丙○○並未能提出「古進國」究存否之證據據,且與其先前供稱係伊動手行搶之事實亦不符,況被告丙○○係先對證人甲○○行搶之人,旋即夥同另一名人士對證人甲○○強取財物得逞,離去時並將冷凍庫房門關上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無訛,復有上開扣案之口罩、黑色帽子及黑色T恤上衣可資佐證,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在卷可考,而證人辛○○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貨車,並在被告丙○○面前以車頭燈投射至其面部,衡諸常理,一般人在夜間正面受貨車車頭燈照射,基於燈光眩暈原理,豈有可能會看到該車燈後方之貨車內情況,遑論該貨車內之駕駛人,又證人辛○○既證稱其身為貨車駕駛,卸貨搬運本非其工作範圍等語在卷,是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證人辛○○並未下車等語,亦難謂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是證人辛○○證稱其有看到被告丙○○等語,自與被告丙○○辯稱其當時在現場均未看到證人辛○○乙事,尚無扞挌之處。基此,被告丙○○前揭所辯,當無可採。
3、況就被告丙○○先後辯解不同,分敘如下:⑴97年2月22日偵訊時辯稱:伊曾隨車送貨1、2個月,共同
被告丁○○若隨車,伊即在定點等待卸貨,主要開車之人為「小光」,伊不認識被害人甲○○,但曾送過被害人的貨,伊與共同被告均於95年9月底離職,離職後不記得伊去何處,僅記得伊於95年10月6日係與共同被告在伊大姐戊○○臺南住處過中秋節,扣案之衣帽均非伊所有,其上指紋亦非伊所留,伊未為本案強盜犯行云云。
⑵97年6月24日調查時辯稱:伊與共同被告丁○○感情甚佳
,未曾因男女私情而生爭執或有過節,伊認識被害人,伊與95年間因喝酒而認識綽號「 阿義 」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2人於95年10月6日原想去漁會市場偷豬肉烤肉,伊看到被害人便臨時起意要搶皮包,伊叫綽號「阿義」之人在外等候,但未向其說明何故,伊與被害人在拉扯皮包時,「阿義」有看到,並過來叫伊走,嗣因被害人咬伊手,伊乃將被害人甩開後,即由伊騎乘機車附載「阿義」離去,伊與「阿義」回伊租屋處後,伊要拿錢給「阿義」,但「阿義」未收,伊即將所搶得之錢花用,伊係於95年10月中旬時,去戊○○臺南住處過中秋節,共同被告當時已在那邊云云。
⑶97年7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本案係綽號「阿義」
、名叫「進國」,但姓氏不詳之男性友人進入現場強盜被害人財物,伊僅在外面,不知「進國」進入現場之目的為何,嗣見到「進國」在搶東西,伊即跑進去阻止,但「進國」已搶得皮包,事後伊因一時貪念,與「進國」一同分錢,故伊未為強盜犯行,僅有事後分贓云云,並具狀辯稱:伊於警詢未供出綽號「阿義」之友人,係因伊先前曾向共同被告借款2、3萬元遭拒,因而心生怨恨,且猜疑共同被告與伊女友間有親密關係,故誣指丁○○即為同案共犯,嗣於偵查中良心發現,但又不想供出「阿義」之人,故於矛盾心態下否認犯行,嗣為還丁○○清白並解除禁見,乃供出同案共犯實為住在知本美和地區且名叫「進國」之人,伊與「進國」係於95年間從事板模工作而認識,伊辭去岡東貨運行之工作後,即專心於板模工作,工作之餘,「進國」即常與伊聊天喝酒,嗣於95年10月6日,伊與「進國」飲酒後,因想去市場偷豬肉來烤,「進國」即騎機車載伊至漁會市場偷豬肉,然因險遭人發現,乃作罷欲離去,出市場大門後,「進國」要伊在門口等,伊以為其要上廁所,嗣才驚覺其與被害人在冷凍庫前疑似拉扯物品,伊見狀欲上前阻止,惟見被害人已跌倒在地,「進國」則手提包包喝令伊快跑,旋「進國」即騎機車載伊往知本方向離去,伊於案發過程均未看見任何岡東貨運行之貨車及辛○○,之後伊在知本不詳廟宇收下「進國」所給之36,000元後,為避免查緝,「進國」乃要伊將帽子、衣服交出,由其裝在所搶之包包內,並棄置在知本橋下,嗣至知本溫泉時,伊即與「進國」分開,從此未再與「進國」碰面聯絡,案發一切均係「進國」個人所為,伊非共犯,且伊當日所目擊者,「進國」並未毆打被害人,而係被害人在拉扯間不慎跌倒,故被害人當時應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⑷於原審另再辯稱:伊係與住在美和地區而非原住民之友人
古進國共同前往漁會市場,並由古進國先動手行搶,但未將被害人關在冷凍庫內,證人甲○○所述有誤,且與事實不符,伊在現場並未看到證人辛○○開車經過,且辛○○所述伊離開之路徑,與伊實際離開之路徑相反云云。
⑸於本院亦辯稱證人甲○○之供述誇大、伊未施以強暴手段
毆打被害人,伊係在搶奪其黑色包包拉扯時,不慎跌倒而受傷。被告搶其皮包離開時,未曾將庫門關上。就被害人所述,被告將伊毆打成傷,被害人又係瘦弱女子,厚重庫門被扣上當下,如何出來?故被害人所述,顯係誇大之詞。證人辛○○之證詞不實。且行搶被害人者並非伊,係「古進國」云云。
⑹則綜上所述,被告丙○○先後就被告丁○○是否參與、共
犯之姓名資料、何人動手行搶及強盜犯行等均不一致,惟依卷內上開證據,亦足以證明被告丙○○之犯行,故被告丙○○雖曾坦承部分犯行,惟參以其先後反覆之供述,足認其並無悔意,其辯稱坦承犯行,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4、至被告丁○○雖均否認當時在場參與,惟其先後辯解仍有歧異,茲分敘如下:
⑴警詢時辯稱:伊於95年10月4日在大姐戊○○之臺南住處
,當晚伊與戊○○、姐夫 黃政義 及戊○○之兒女共5人在該住處外烤肉飲酒。未於95年10月6日與共同被告強盜他人財物,扣案之衣帽、口罩、菸蒂等物均非伊所有,伊未曾見過,亦未曾使用或碰觸此等物品,共同被告丙○○未曾交付金錢予伊云云。
⑵97年2月2日偵訊時辯稱:伊於案發時未與共同被告在一起
,而係在臺南大姐住處,伊與共同被告外貌相似,甲○○與辛○○可能將共同被告一人看成伊與共同被告2人,共同被告應係與其他人一同行搶,而非伊云云。
⑶97年3月18日偵訊時辯稱:伊於95年中秋節前兩日獨自搭
火車至臺南,待約1星期後即離開臺南,伊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共同被告有無回臺南過中秋節伊不清楚,嗣改稱應該有,伊僅知共同被告於中秋節當日有在臺南,但不知其何時回臺南,伊係與戊○○、伊姐夫、戊○○之小孩、鄰居及房東共度中秋節,復改稱共同被告係中秋節過後始回臺南,伊因中秋節前後均在烤肉飲酒,已記不清何日係中秋節,伊不知扣案之衣帽為何人所有云云。
⑷97年3月28日原審訊問時辯稱:伊曾在岡東貨運行擔任隨
車助手,共同被告丙○○係臨時搬運工,晚上下完貨後,伊與共同被告、辛○○及岡東貨運行老闆會在一起喝酒,伊與辛○○熟識且無恩怨,平日相處尚可,且辛○○之視力無故,否則伊豈敢隨車,95年10月6日伊係第1次到姐姐戊○○臺南住處,係因伊剛假釋出來,許久未與戊○○見面,伊於95年8月後即無工作,在家休養,95年8、9月與共同被告尚有碰面,直至96年5月最後一次碰面外,此期間即未曾與之有何碰面云云。
⑸97年4月22日具狀辯稱:伊之前受僱於岡東貨運行僅負責
卸貨工作,卸畢即離去,對客戶常攜帶大量現金在身上之事一無所知,又95年7月13日,伊騎乘機車搭載 么妹 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伊因而受有嚴重內傷,無法搬動重物,故常請共同被告代班,嗣因身體不適而自動辭退工作,令岡東貨運行之老闆、駕駛及客戶對伊辭職之事極不諒解,因而心生怨恨,並以此報復心態誣指伊涉及本案,檢警僅採甲○○、辛○○片面之詞,即憑空推測對伊所有不利之犯罪事實,況伊於95年9月底亦曾獲強制險之理賠金收入,尚有金錢可供度日,怎可能以身試法云云。
⑹97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95年8月中旬離職後,
即未曾至漁會市場,辛○○於案發當日所見應非伊本人,而伊於案發前曾向戊○○之同居人 黃政風 借15,000元,且黃政風亦將款項匯至伊帳戶內,伊於中秋節前兩日才至臺南,95年10月7、8日回臺東云云。
⑺原審辯稱:伊於岡東貨運行工作期間發生車禍而未工作,
乃至臺南向姐姐借錢,而扣案之菸蒂係之前在該處工作時所棄置,並非案發當日所留下,伊送貨過去等被害人來開櫃時,均會在那邊等候抽菸,伊在漁會市場工作必會經過該儲水槽,以便拿手推車卸貨,且會邊推邊抽菸,伊不知道扣案黑色帽子是否載過,因伊自己也有黑色帽子云云。⑻於本院辯稱案發前伊因車禍事故獲得賠償金,故有錢生活
,不可能強盜財物,且扣案之煙蒂係伊於經警訊問當日,在警局時所抽之香煙,係警察栽贓,將該煙蒂偽稱係在現場查獲云云。
⑼綜前所述,本件認定被告丁○○係共犯之證據為在現場扣
得之煙蒂、扣案帽子鑑定結果、共犯丙○○之指證,然被告就此重要事項,先後辯解不同,且互相矛盾,其辯解自難採信。
5、況參以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之,案發前其接收岡東貨運行駕駛辛○○等人所載卸搬運之漁貨過程、歹徒行搶前之行為、歹徒1人先下手強取其皮包未果即將其推入冷凍庫內,旋有2名歹徒進入並聯手拉扯毆打後再搶走其皮包之案發經過、其如何抵抗反擊先下手行搶之歹徒,並當場將共同被告丙○○所戴之帽子與口罩掀落在地,其因而認出共同被告之面貌特徵、歹徒2人當時之身形、穿著,並均戴有帽子及口罩以遮掩身分、其當時被搶之財物及市場內認識之人均知其身上常帶有現金等被害情節,可知本案下手實行強取被害人甲○○財物者有2人,一為共同被告丙○○,另一名男子則因頭戴帽子,臉有口罩遮掩,致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認為何人,然參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證人辛○○之證詞及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其於95年10月8日中午,在臺東知本橋下所拾獲之黑色皮包內,除有存摺、支票、手機等物品外,另有黑色帽子及黑色T恤上衣各1只等語屬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甲○○被搶物品清單1紙及黑色皮包拾獲現場與該只皮包內物品之照片7張附卷可參。警方鑑識人員於案發後,即在被害人之冷凍庫右側空地上採得菸蒂
1只(採證編號B05號),經扣案送鑑驗後,認被告丁○○唾液之DNA與該只菸蒂DNA-STR型別相符乙情,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7日刑醫字第0970077947號鑑驗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考,又上開扣案之菸蒂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癸○○於案發後,在漁會市場北側大門附近圓形儲水槽旁地上所採得,並交由鑑識人員鑑驗,而該只菸蒂為警扣得之時,係屬未變形,且濾蕊及包紙均無泛黃、發霉等情形乙節,業據證人癸○○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壬○○於原審結證明確,復稽之證人辛○○、甲○○於原審結證被告丁○○於卸貨搬運工作中或工作前、後,均只在貨車停車周圍抽菸,送貨地點並非僅有一處,故下貨時並沒有多餘時間可在現場停留,警方採得前揭菸蒂之地點,平日甚少人在該處逗留等語屬實,而上開扣案菸蒂採集處,係在距被害人承租使用之編號1號冷凍庫口約81.3公尺處之圓形儲水槽旁地上乙事,則經原審於98年2月6日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履勘照片10張附卷可查,再參酌被告丁○○於原審亦自承其於95年8月中旬離職後,即未曾至漁會市場乙情,益徵上開扣案菸蒂係被告丁○○於案發之際在現場所留下,且其亦曾接觸共同被告丙○○作案時頭戴之黑色帽子,諸此均堪佐證證人辛○○、甲○○前開所述應係實在。況本院依被告請求,向刑事警察局調閱本件採證之資料,顯示扣案驗出被告丁○○DNA之煙蒂確係案發隔日即已扣得並送鑑定,僅係因被告丁○○係事後查獲,於查獲後方比對其DNA,並非事後方扣得該送鑑定之煙蒂甚明,此有該局存檔之資料附卷可參,亦可證被告丁○○辯稱扣案物品係經栽贓云云,不可採信。
6、再參以證人辛○○於原審證稱:被告丁○○到現場卸貨時都在冷凍櫃及停車處周圍抽煙,並無時間到面對臺東區漁會市場右邊空地抽煙(即採得扣案煙蒂之處)等語。且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丁○○之前工作地點均在冷凍庫前後,不可能在轉角暗處,且無冷凍庫之處等語甚明,而上開扣案菸蒂係在距被害人承租使用之冷凍庫口約81.3公尺處之圓形儲水槽旁地上所採得乙事則如上述,顯見該扣案菸蒂為警發現之處,業已逾越被告丁○○平常工作所及之範圍,並非被告丁○○辯稱以前工作時所留下等語。
7、另參以證人壬○○於原審98年2月16日審理時結證:「(問:當時你所看到的扣案煙蒂,是新鮮的煙蒂,還是已經有3個月以上的煙蒂?)我檢視以後認為是新鮮的煙蒂,而且如果不是新鮮的煙蒂的話,煙蒂會因為日曬雨淋而變形」、「(問:當時你檢視的扣案煙蒂,是否有變形?)沒有」、「(問:煙蒂顏色如何?)就像是剛剛抽完不久的顏色,沒有什麼發霉或是泛黃的顏色」、「(問:除上述以外,你是否還有其他認定該煙蒂是新鮮煙蒂的根據?)煙蒂如果經過日曬雨淋,才會變成泛黃或是有變形的情形,煙頭也會有發霉的情形,但是該煙蒂我們檢視過後並沒有發霉、泛黃、變形等3種情形,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屬於新鮮的煙蒂」等語;證人癸○○於原審98年2月16日審理中結證:「(問:本件扣案的煙蒂,是否是你在案發之後於現場所查扣到的?)是的」、「(問:查扣的情形如何?)那時候因為遇被害人說到那個環境當時有人發現被告二人在現場出現,所以我們得到這個訊息之後在案發之後過一、兩天,到現場有發現到這個煙蒂。然後我們請同事壬○○到現場將所看到的東西交給他並檢視看看是不是嫌疑人的」、「(問:扣案的煙蒂,你當時發現的時候是新鮮的煙蒂,還是已經很久的煙蒂?)那是新鮮的煙蒂,一看就知道」、「(問:你如何判斷該煙蒂是新鮮的煙蒂?)一般新的煙蒂,都是用白色的紙包住煙,抽完之後濾心中間的部分會黃黃的。時間久了之後,外面包住的白紙會因為日曬雨淋而變黃。而且我本身也有在抽菸,所以依照我的經驗,一看到扣案的煙蒂,就可以知道那是新鮮的煙蒂」、「(問:請你客觀描述該扣案煙蒂,扣案當時的外觀為何?)短的,已經抽過,很像有點彎曲的樣子,有點像是被手指折過、熄火的樣子,掉在地上。包煙的紙還是白的,沒有泛黃,濾心部分也是剛抽過的樣子,所以是新鮮的」、「(問:濾心的部分,如果經過長時間的話,會變成如何的情形?)會變成整片黃黃的」、「(問:剛抽完的時候,濾心情形如何?)濾心中間帶黃的部分會比較集中,如果時間久了的話,會擴散」、「(問:扣案的香煙,扣案當時,濾心的情形如何?)那時候泛黃的部分不是擴散的,是集中在中間的部分」等語明確,亦徵上開扣案菸蒂係於案發之際為人所抽用遺留,而非被告丁○○之前工作時所棄置,故被告丁○○辯稱伊案發當日未到該處云云,顯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不堪採信。
8、又被告丁○○雖曾辯稱:帽緣上之DNA因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係兄弟,或因帽子互換,或相處時有所碰觸,故其上沾有被告丁○○之DNA亦無足為奇云云。惟被告丁○○於原審時既已自承其假釋出來後,即未曾與共同被告同住一起,兩兄弟皆係作自己的事情等語在卷,是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既未同居一室,平日往來互動尚非頻仍,且2人辭退岡東貨運行之工作後,迄至案發時止,即未再有來往,堪認被告丁○○除於案發當日外,其與共同被告間之身體、衣物或帽子等,殆無何接觸之機會。故其上前開所辯,亦屬無稽。
9、至被告丁○○辯稱之:證人辛○○證述只有車子開過去,電燈照到,有可能誤認看到共同被告而認為共同被告與被告丁○○2人在那邊,且證人辛○○係於晚間視線不明下,僅憑單一照面即認定被告丁○○在場,仍有誤認可能,且有可能看到共同被告即聯想至另一人即為被告丁○○云云。惟查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案發之初,其是否看到被告丁○○在場乙事,業已結證明確,且無何事證堪認證人辛○○就其親身所體驗之知覺、感官經驗而為之陳述有何誤認、記憶錯置之虞。況其係直接在貨車之車頭燈照射下,從開車進入漁會市場至停車之期間,均直視目擊並辨識前方站立在機車旁之人即為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且以其與被告丁○○、共同被告之工作及生活相處經驗而言,殊難會將被告丙○○誤認為係被告丁○○之可能,亦不會僅因其目擊共同被告丙○○在場,遽而將另一人聯想推測為被告丁○○之情形。況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當時係站立在其車前約20公尺處之距離,此經證人辛○○於原審證述明確,自更無此錯誤聯結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證人辛○○僅憑單一照面,而在晚間視線不明下,應有誤認及錯誤聯想之可能云云,亦屬誤會,要非可採。
、又被告丁○○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人在大姐戊○○之臺南住處,並不在現場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原審97年3月28日訊問時係供稱伊於10月6日是第一次到其姐家,之前未曾去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故雖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案發之日,其與被告丁○○等人確有在臺南住處云云,惟詰之被告丁○○在其臺南住處停留之起訖期間、停留目的等情,則語晦而不明,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況與上開被告丁○○所述不符,又被告丁○○亦當庭自承證人戊○○因酗酒而記憶有誤等語,是證人戊○○前揭證詞,自無可信。另證人乙○○於本院先證稱不知道被告於95年10月間曾到其住處(即戊○○住處),後雖又證稱95年10月6日中秋節當日被告丁○○曾至其住處,伊係晚上才回到家等語,其先證稱不記得95年10月間被告是否曾至其住處,後又明確證稱95年10月6日被告在臺南其住處,先後不同,證詞已難信為實在。又縱係其所述屬實,惟證人乙○○係於晚上方返家,當時被告丁○○已在其家中,此顯與被告丁○○辯稱係與證人乙○○一起於當日中午左右至超商購物之事實不符。況依臺東與臺南之距離,縱使搭火車僅需3、4小時即可到達,案發係凌晨時,則被告丁○○於強盜後尚可從容搭車至臺南,故證人乙○○上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明。而依被告丁○○所提統一發票資料,參以上開所述之時間,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4日函復稱該公司門市之監視錄影帶保留期限為7日,故無法提供該公司忠勇門市於95年10月6日全天候之監視錄影帶等語,而臺東縣臺東區漁會97年7月
24日東區漁字第0971000305號函則復以該會所屬馬蘭冷凍庫並未裝設監視器材,故無法提供漁會市場之監視錄影資料等語,此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要屬灼然。
、又被告丁○○固辯稱:證人辛○○、甲○○因對伊辭職之事極不諒解,因而心生怨恨,並以此報復心態誣指伊涉案云云,惟被告丁○○前已自承其與證人辛○○間並無恩怨在卷,況證人辛○○、甲○○與被告丁○○辭職之事,並無何直接利害關係,衡情何須構詞誣陷被告丁○○,是被告丁○○前揭所辯皆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甲○○、辛○○及癸○○部分,於原審業經訊問,且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再予訊問必要之理由,核無重覆傳訊之必要。又被告丙○○所稱之「古進國」,究是否真有其人,因被告丙○○所提出供查證之資料,經原審查證結果,係已死亡之人,有原審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丙○○於本院亦指稱該人並非所查得之人,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皆未能再提供資料供查證是否確有其人,故其所稱之「古進國」究是否存在,顯屬可疑,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一)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2人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行劫時,徒手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右頭後枕部挫傷及腫痛、左耳後挫傷及腫痛、左頸部挫傷、左舌頭挫傷、左頭前額腫痛、右臉腫痛等傷害,係實行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均不另成立傷害罪。
(二)原審審酌被告丙○○、丁○○均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強盜前科品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並認被告2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猶於盜匪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趁夜間在公共市場內,共同毆打被害人,並強取被害人之財物達10餘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及身心受創,渠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惡性重大,動機不良,且犯後仍一再翻異前詞,圖飾脫卸,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與之和解,態度甚屬惡劣,均難認有悔意,兼衡酌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情節與所造成之損害及公訴人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8年,並認扣案之黑色帽子及口罩各1只,均係供被告丙○○、丁○○共同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以遮掩面容之物,且皆屬被告丙○○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黑色T恤上衣1只、菸蒂2只,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稱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德盛
法官賴淳良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