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若保全裁定依該條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見解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聲第320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聲請返還前供假處分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述主張,業經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聲第320號裁定及公示送達報紙各乙份為證,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