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整修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35號原告倉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複代理人 蕭佩芬 律師被告孟信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整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委託原告處理壓鑄機整修事宜,其中150T壓鑄機之整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56,250元、250T壓鑄機之整修費用為688,634元、350T壓鑄機之整修費用為918,750元、500T壓鑄機之整修費用則為1,168,650元(下稱系爭4台壓鑄機),兩造並約定於上揭壓鑄機試車完成時付清餘款,而上揭壓鑄機經被告公司人員於民國96年3月13日試車檢驗無誤,被告迄今已給付整修費用2,157,695元,尚積欠原告150T壓鑄機尾款237,500元、250T壓鑄機尾款159,089元、350T壓鑄機尾款405,000元、500T壓鑄機尾款473,000元,尾款合計1,274,589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關於系爭四台機器之餘款,兩造約定交付並驗收完成即付款?或是另有口頭約定自試車檢驗OK起算,生產試做六個月後無問題後才付清餘款之爭點部分:
⒈被告前委託原告處理壓鑄機整修事宜,由原證一150T壓鑄機
整修合約書明載「付款方式:訂金30%(開立95年5月底期票)70%於交機試車完成後付清。」、原證二250T壓鑄機整修合約書明載「尾款10%於越南試車完成時支付」、原證三350T壓鑄機整修合約書明載「尾款試機10%於越南試車完成時支付。」、原證四500T壓鑄機整修合約書明載「尾款試機10%於越南試車完成支付。」可知,系爭四台機器承攬報酬之餘款,兩造約定交付並驗收完成即付款。
⒉兩造間約定交付並驗收完成後即付款,並未有自試車檢驗後
試作六個月後無問題方予以付款之口頭約定。查原證一中之同意書並非針對系爭四台壓鑄機所定,與本案無涉,兩造並已於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確認列為雙方不爭執事項。
㈡、關於系爭四台機器是否均有瑕疵,即被告有無付清餘款之義務之爭點部分:查系爭4台壓鑄機均已交機及經被告公司人員驗收無誤,此有被告簽具之驗收單(如原證五)可稽,觀其上已明載「500T.350T.250T.150T.壓鑄機均全部正常生產,並完成現場人員應該了解之日常保養.如氮氣充填.檢查.壓力測試.活塞油封更換.換向閥.調速閥.油封更換.限動相關知料.電路檢修..保養」等語可知。
㈢、關於原告就系爭500T壓鑄機之給付是否不完全?被告主張有新台幣1,796,90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之爭點部分:
⒈承前所述,原告就500T壓鑄機之給付完全並無瑕疵。查被告
雖以原告於96年4月17日至19日間委請訴外人 楊木火 至越南將500T壓鑄機之六支大柱、活動隔板及相關零件拆卸,由被告於96年5月16日將500T壓鑄機拆卸下之前揭零件運回台灣交予原告檢修,並提出簽收單及送貨單為證。然上開簽收單及送貨單僅能證明原告有簽收貨櫃號碼TTNL0000000貨物及有送貨等事實,尚無從斷論原告所整修之該台壓鑄機有瑕疵。且被告若認有瑕疵自應就瑕疵及損害為舉證,其未舉證,更遑論其有因瑕疵所受損害,而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理。
⒉雖被告以證人丙○○之證詞證明系爭500T壓鑄機有瑕疵之情
事,惟查,證人丙○○為被告公司員工,渠之證詞已不具可信性,且據證人丙○○證述,其於95年8月份始到越南博信廠任職,其何能知悉兩造95年2月28日簽約時之約定?更足徵丙○○之證詞不足為採。
⒊末按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
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查被告稱系爭500T壓鑄機於96年4月17日有到越南拆導柱回臺整修,然該壓鑄機早已於95年2月28日交機(參照原證四),退步言,縱使該500T壓鑄機有瑕疵,且瑕庛須為原告所負責之情事,由交機時間點至發現瑕疵已逾一年,被告已無從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589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原證一及原證四之契約形式上之真正固不爭執,然因系爭4台壓鑄機交機後,被告陸續發許多瑕疵問題,因此通知原告改善,並暫時停止支付剩餘之百分之40餘款,嗣兩造雖於96年3月12日完成驗收,然因驗收後仍有許多問題,兩造乃於96年4月9日在被告公司內另行協議:「自兩造人員試車檢驗完成起算,六個月內供被告試作,機台操作無問題後,被告始以現金付清剩餘系爭壓鑄機之40%整修餘款」,此業經證人丁○○於證述在卷,應堪認定。
二、系爭4台壓鑄機確有瑕疵:
㈠、查兩造於96年3月13日試車檢驗完成前揭4台壓鑄機,是6個月之試作期間應自該時間起算。嗣後系爭4台壓鑄機驗收後陸續發現漏油、大柱刮傷等等瑕疵,被告乃要求原告分批將4台壓鑄機運回台灣檢修,原告因此於96年4月17日至19日間委請訴外人楊木火至越南將系爭500T壓鑄機之六支大柱、活動模板及相關零件拆卸,由被告於96年5月16日將500T壓鑄機拆卸下之前揭零件運回台灣交予原告整修,原告整修完成後,再由被告於96年8月9日將該零件運回越南,原告於96年9月21日至25日間再委請訴外人楊木火至越南組裝上開零件,組裝完成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派人會同試機,並檢修其他3台有問題之壓鑄機,然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委託越南當地公司評估問題及維修,此有證人丙○○證述及被告97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狀附件四之簽收單及送貨單、附件五至八之報價單及出貨單可證。
㈡、原告雖否認系爭4台壓鑄機有瑕疵,並稱依被告97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狀中之記載,被告已自認系爭四台壓鑄機並無瑕疵云云。惟由被告前揭答辯狀整體記載觀之,該答辯狀中所稱「試生產期間均無問題」,係指第二次委請原告整修之另1台壓鑄機,並非指系爭4台壓鑄機。
㈢、被告將系爭4台壓鑄機轉售予被告設於越南之越南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博信公司),其中系爭500T壓鑄機於試作期間發現瑕疵,自原告96年4月17日派人拆卸至96年9月25日重新安裝日止,共有162日無法運作,該系爭500T壓鑄機每日生產所得利益約新台幣1萬元,越南博信公司至少因此受有162萬元所失利益,被告因此對於越南博信公司至少負有162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且訴外人力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預計向越南博信公司訂購六千組電動工具,但因系爭壓鑄機有問題無法交貨而未訂購,而該電動工具每個定價約1,500元,參照財政部所公布之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其他分類金屬製品製造」之淨利率為8%,博信公司因此至少受有720,000元之所失利益損害,此亦有證人 廖淯景 之證詞可參。且越南博信公司為辦理將該500T壓鑄機零件運回台灣給原告整修及運回越南而支出之越南報關費、貨櫃費共計1083.37美金,以當時美金兌新台幣之匯率1:33計算,合計為新台幣35,751元,越南博信公司因此向被告要求給付該筆費用,有被告98年1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證物一之請款單可證。又被告支出該500T壓鑄機零件台灣之進口貨物稅、報關費用、貨櫃費、運費等,合計141,157元,亦有前揭答辯二狀證物二所附之進口貨物稅繳納及申請書可證。是被告僅因系爭500T壓鑄機,即至少受有1,796,908元之損害,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整修餘款1,274,589元,則被告主張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整修餘款,已無剩餘。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約定試做6個月無問題後,被告始需現金付清被告之40%整修費餘款,而試做期間內系爭四台壓鑄機既有瑕疵迄今尚未修復,被告自尚不須給付整修餘款。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壓鑄機整修事宜,其中150T壓鑄機之整修費用為656,250元、250T壓鑄機之整修費用為688,634元、350T壓鑄機之整修費用為918,750元、500T壓鑄機之整修費用為1,168,650元,兩造並簽立原證一至四之合約書。
㈡、被告迄今給付整修費用之金額合計為2,157,695元,計餘尾款1,274,589元尚未給付。
㈢、被告於96年3月12日簽立原證五之同意書。
㈣、原告於96年4月9日簽立原證一第二項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並非針對系爭4台壓鑄機所定。
㈤、被告除系爭4台壓鑄機外,另委託原告一台150T壓鑄機整修事宜,整修費用為656,250元。
㈥、對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點重點。
㈠、系爭四台機器之餘款,兩造約定交付並驗收完成即付款?或是另有口頭約定自試車檢驗OK起算,生產試做六個月後無問題後才付清餘款?
㈡、系爭4台壓鑄機是否均有瑕疵,即被告有無付清上開餘款之義務?
㈢、原告就系爭500T壓鑄機之給付是否不完全?被告主張有1,796,908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4台壓鑄機整修事宜,被告迄今已給付整修費用2,157,695元,尚積欠原告150T壓鑄機尾款237,500元、250T壓鑄機尾款159,089元、350T壓鑄機尾款405,000元、500T壓鑄機尾款473,000元,尾款合計1,274,589元,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4台壓鑄機整修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關於系爭4台壓鑄機之餘款給付時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交付並驗收完成被告即應付款。被告則辯以兩造於96年4月9日另有口頭約定自試車檢驗OK起算,生產試做六個月後無問題後才付清餘款,兩造各執一詞。查就原告所提原證一150T壓鑄機整修合約書明載「付款方式:訂金30%(開立95年5月底期票)70%於交機試車完成後付清。」、原證二250T壓鑄機整修合約書明載「尾款10%於越南試車完成時支付」、原證三350T壓鑄機整修合約書明載「尾款試機10%於越南試車完成時支付。」、原證四500T壓鑄機整修合約書明載「尾款試機10%於越南試車完成支付。」,是就兩造系爭4台壓鑄機之合約書以觀,被告自應於交付試車驗收完成後即有支付尾款之義務。被告辯稱兩造於96年4月9日另有上開口頭約定,自應積極舉證加以證明,始足為斷。惟被告初以原告所提原證一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頁)上載「機台運抵越南博信工廠,經本公司派員會同貴公司人員試車檢驗OK起算,6個月內供貴公司試作,若機台操作無問題,貴公司需現金付清面公司之40%整修費餘款」為據。嗣經原告反駁後,始改稱兩造乃於96年4月9日在被告公司內另行協議:「自兩造人員試車檢驗完成起算,六個月內供被告試作,機台操作無問題後,被告始以現金付清剩餘系爭壓鑄機之40%整修餘款」,並舉證人丁○○於證述為據。然證人丁○○為被告公司之人員兼被告訴訟代理人,其證詞難謂中立客觀,且觀之上開系爭4台壓鑄機之整修合約書既已明載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試車驗收完成後即支付尾款,且被告曾於96年3月12日就系爭4台壓鑄機簽收驗收單(原證五,見本院卷第19頁),該驗收單上明載「500T.350T.250T.150T.壓鑄機均全部正常生產,並完成現場人員應該了解之日常保養.如氮氣充填.檢查.壓力測試.活塞油封更換.換向閥.調速閥.油封更換.限動相關知料.電路檢修..保養」等語,則依常情而論,原告又豈會於96年4月9日與被告為上開口頭約定,且上開約定既反於兩造合約書內容,理應留下書面以供查考,被告以兩造間有上開口頭約定云云,其舉證容有未足,自難遽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就承攬之法律關係而言,定作人主張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或承攬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者,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被告雖以系爭4台壓鑄機驗收後陸續發現漏油、大柱刮傷等等瑕疵,被告乃要求原告分批將4台壓鑄機運回台灣檢修,原告因此於96年4月17日至19日間委請訴外人楊木火至越南將系爭500T壓鑄機之六支大柱、活動模板及相關零件拆卸,由被告於96年5月16日將500T壓鑄機拆卸下之前揭零件運回台灣交予原告整修,原告整修完成後,再由被告於96年8月9日將該零件運回越南,原告於96年9月21日至25日間再委請訴外人楊木火至越南組裝上開零件,組裝完成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派人會同試機,並檢修其他3台有問題之壓鑄機,然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委託越南當地公司評估問題及維修等語,並舉證人丙○○之證述為證。惟證人丙○○,為被告之員工,其證詞亦難謂中立客觀,無從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提出簽收單、送貨單、報價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被告附件四至八,本院卷第37頁以下),然本院觀之上開證物,均僅與系爭500T壓鑄機有關,尚難認為其餘3台壓鑄機存有瑕疵。且依被告所述,系爭500T壓鑄機之實際交機日為95年6月15日,交機後已上線生產製作,則距被告所稱原告於96年4月17日至19日間委請訴外人楊木火至越南將500T壓鑄機之六大支柱、活動隔板及相關零件拆卸運回原告工廠維修,已近一年之久,則該等瑕疵之產生,究為原告整修後即存在,或由被告使用後始發生,容非無疑!參以系爭500T壓鑄機既於交機後即上線生產,且被告曾於96年3月12日就系爭4台壓鑄機簽收上開驗收單(原證五,見本院卷第19頁),且該驗收單上明載「500T.350T.250T.150T.壓鑄機均全部正常生產,並完成現場人員應該了解之日常保養.如氮氣充填.檢查.壓力測試.活塞油封更換.換向閥.調速閥.油封更換.限動相關知料.電路檢修..保養」等語,被告反於該驗收單之記載,辯稱系爭4台壓鑄機均有瑕疵云云,其舉證亦有未足,自難遽信為真實。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承攬工作既已完成,被告自負有給付工作報酬即尾款之義務。
四、按抵銷之要件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說明,被告尚無從證明系爭4台壓鑄機(包括系爭500T壓鑄機)存有瑕疵,因此原告應負瑕疵擔保及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主張其有1,796,908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亦屬無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依兩造系爭4台壓鑄機之整修合約書記載,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試車驗收完成後即有支付尾款之義務。又被告曾於96年3月12日就系爭4台壓鑄機簽收上開驗收單,則被告就系爭4台壓鑄機之尾款,自應於驗收完成翌日即96年3月13日給付,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上訴人應自該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可認定;又前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既未經兩造約定,亦別無法律可據,其週年利率依前開規定應為5%。故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尾款之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589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結論:本件原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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