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醫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醫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
蔡瑞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中縣○○鄉○○路○○○號清泉綜合醫院之醫師,於民國94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因告訴人丙○○之配偶即被害人 紀益裕 因於民宅施工自2樓跌落地面導致左股骨骨折而送至清泉綜合醫院救治,於94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由該院醫師 劉華山 及 王鴻文 (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害人紀益裕施行骨折復位及鋼板、螺釘內復位手術,嗣於94年10月21日凌晨2時25分許,被害人紀益裕主訴其咳嗽有痰及呼吸不適之情形,經值班護士 張書蓉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通報值班醫師即被告乙○○,被告乙○○竟未親自診視被害人紀益裕而指示護士投以化痰蒸氣。嗣被害人紀益裕於同日因心肌梗塞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乙○○坦承上揭未親自診視死者即指示護士投藥之情形,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未依親自診視之結果,即指示護士予以投藥,其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紀益裕確因心肌梗塞而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及檢驗員相驗並解剖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書等附卷足憑,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導致無法順利診斷被害人紀益裕病情而錯失正確救治機會,與被害人紀益裕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94年10月21日係急診室值班醫師,約凌晨2時許,接到5樓骨科護士來電表示1位骨科病人(按即被害人紀益裕)主訴咳嗽、痰咳不出來、有胸悶的情形,病人的生命徵象心跳、血壓、呼吸都很正常,伊即詳細問該病人之病情,知道病人3天前從高處摔落,大腿骨折而住院,2天前有受大腿骨骨折內固定的手術,手術後病人一直就有這些症狀,因為病人接受手術時是採用全身麻醉的方式,有使用氣管內插管,會造成病人喉嚨及氣管內有痰,痰若咳不出來往往會造成胸悶的情形,當時伊因急診室仍有病人就醫,所以先吩咐護士給病人蒸氣及化痰劑的使用,改變病人的姿勢以利排痰,並吩咐護士注意病人呼吸型態的改變,如果有異常要馬上通知伊。
約凌晨3時許,伊忙完急診室工作後,因這期間都沒有接到樓上護士的電話,就主動打電話給護士詢問病人的情形,護士回報說病人做完蒸氣及化痰劑的治療後,痰咳出來,症狀已經改善,此時伊因急診室又有另外的病人,所以就沒有上樓。一直到早上7時許伊下班為止,皆沒有被通知該病人有其他的不適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害人紀益裕之死因為心肌梗塞、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有血管阻塞,依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可知依目前之醫療技術,上開症狀實屬難以預見及預防之症狀,因此,被告乙○○即使於當時有親自診視被害人紀益裕,亦無法發現被害人紀益裕將有發生心肌梗塞之可能。因此,被告乙○○未親自診視被害人紀益裕,與被害人紀益裕嗣後因心肌梗塞死亡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②被告乙○○未親自診視被害人紀益裕,係因需診治其他病患,具有「作為義務衝突」之情形,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乙○○。③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結果,認被告乙○○並無任何疏失,本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該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足見被告乙○○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
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
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害人紀益裕之配偶或告訴人之身分應訊,被害人紀益裕之父即證人 紀經要 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受訊問人身分應訊,告訴代理人張庭禎、 蘇若龍 、 蔡慶文 律師係基於告訴代理人之身分而陳述,其中就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言詞陳述,渠等均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並未令渠等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該等部分之言詞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不含前段無證據能力之言詞陳述),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乙○○為臺中縣○○鄉○○路○○○號清泉綜合醫院之醫師。於94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丙○○之配偶即被害人紀益裕因於民宅施工自2樓跌落地面導致左股骨骨折而送至清泉綜合醫院救治,於94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由該院醫師劉華山及王鴻文為被害人紀益裕施行骨折復位及鋼板、螺釘內復位手術,嗣於94年10月21日凌晨2時25分許,被害人紀益裕主訴其咳嗽有痰及呼吸不適之情形,經值班護士張書蓉通報值班醫師即被告乙○○,被告乙○○未親自診視被害人紀益裕,僅以電話指示護士投以化痰蒸氣。嗣被害人紀益裕於同年月21日22時許因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有血管阻塞,導致心肌梗塞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陳及偵查中具狀之指訴,暨被害人紀益裕之父即證人紀經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經證人即清泉綜合醫院骨科醫師劉華山、醫療部主任王鴻文、5-6樓病房照顧護士張書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以被告身分應訊陳述部分),及急診護士 林妍伶 、護理師 吳方藝 、6樓內外科病房護理師 林秀慧 於警詢時,暨證人 楊世宗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紀益裕意外死亡案現場圖片、被害人紀益裕之病歷、X光片、清泉綜合醫院94年10月份5、6樓護理人員排班表、94年10月份醫師排班表、94年度10月份急診室護士排班表附卷可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解剖鑑定報告足資佐憑,堪先認定。
(二)被告乙○○辯稱:伊於94年10月21日係急診室值班醫師,約凌晨2時許,接到5樓骨科護士來電表示1位骨科病人(按即被害人紀益裕)主訴咳嗽、痰咳不出來、有胸悶的情形,病人的生命徵象心跳、血壓、呼吸都很正常,伊即詳細問該病人之病情,知道病人3天前從高處摔落,大腿骨折而住院,2天前有受大腿骨骨折內固定的手術,手術後病人一直就有這些症狀,因為病人接受手術時是採用全身麻醉的方式,有使用氣管內插管,會造成病人喉嚨及氣管內有痰,痰若咳不出來往往會造成胸悶的情形,當時伊因急診室仍有病人就醫,所以先吩咐護士給病人蒸氣及化痰劑的使用,改變病人的姿勢以利排痰,並吩咐護士注意病人呼吸型態的改變,如果有異常要馬上通知伊。約凌晨
3時許,伊忙完急診室工作後,因這期間都沒有接到樓上護士的電話,就主動打電話給護士詢問病人的情形,護士回報說病人做完蒸氣及化痰劑的治療後,痰咳出來,症狀已經改善,此時伊因急診室又有另外的病人,所以就沒有上樓。一直到早上7時許伊下班為止,皆沒有被通知該病人有其他的不適等語,核與證人張書蓉於警詢時證稱:「... 紀男 (即被害人紀益裕)在凌晨2時40分許向我說有痰咳不出來,我以電話告知值班乙○○醫師,陳醫師電話指示拿化痰劑給紀男使用,紀男在使用化痰劑後,我再次巡房時,他說有咳很多痰出來,紀男在6時許前都一直向我說痰咳不出來的問題,我就以生理食鹽水給他使用,這期間我不斷的給他加水,一直到早上6時30分許給紀男量血壓時,血壓正常,但心跳比較快,直到6時45分我再去看紀男時,紀男說他在冒冷汗,呼吸比較不順,我就將床頭搖高,請紀男多休息,大約7時許我去看他時,我見紀男呼吸很費力,也很噪動,又和我說痰咳不出來,我就電話連絡值班楊世宗醫師前來處理。」等語(94年度相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49、50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問:
當天凌晨發生狀況時,你是請那一位醫師診視?)乙○○醫師。」、「(問:乙○○醫師有何指示?)他說先給他蒸氣吸入藥劑使用,當時患者說咳嗽有痰。」等語(95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57頁)相符,並有清泉醫院96年11月12日清泉字第960141號函附之被告乙○○於96年10月21日凌晨0時起至上午7時止,看診病患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計有5名病患)等資料存卷可佐,可知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確有所據,堪予採信。
(三)而本案經檢察官檢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十、鑑定意見:...本案整體手術醫療、照護、投藥及急救過程,均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參95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3頁);再經本院送請該委員會續為鑑定結果,認:「十、鑑定意見:㈠⑴按口頭醫囑是被允許的。醫師作口頭醫囑前,應先詢問護理人員病人有無其他症狀或危險狀況,始能作醫囑,並應於醫囑後,以書面醫囑補正,且須在24小時內探視病人,始符醫療常規。本件94年10月20日02:45護士張書蓉轉告病人胸口有痰,醫師乙○○以醫囑給予化痰;使用後病人情形改善,且依當時病人狀況,此口頭醫囑尚無不當。⑵值班醫師是否需要診視病人,應端視病人情況及醫院規定而定。醫師乙○○為前開電話後,未再接到告知,陳醫師可能誤以為先前咳嗽有痰只是普通問題,無需再處理,陳醫師作法是可理解的。...⑷病人於94年10月21日清晨病情一直惡化之原因依解剖結果為心肌梗塞併發心衰竭肺水腫後,低血氧所致。本案解剖時才發現病人心臟冠狀動脈幾乎完全阻塞,這種嚴重之病變,縱使被發現亦可能無法改變病程,由於病人平時無心絞痛,手術前心電圈也無明顯之異常,冠心病之潛在危險容易被忽視。由於在深夜,病人都在休息睡覺,在使用病人自控式麻醉藥使用下,症狀之演進更不易被發現。...㈡...⑵關於心肌梗塞:⒈依據解剖報告,此病人引發心肌梗塞之原因為有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及阻塞。⒉查閱病歷及護理紀錄,...病人很難找出心肌梗塞之徵候時間點。94年10月21日00:45之痰與胸悶,容易使人想為手術後之插管所致。⒊冠心病之急性梗塞會有持續或加重胸痛,臨床徵兆則有呼吸快速、肺囉音、出汗、四肢冰冷以及發紺。本病人呈現症狀非急性心肌梗塞之特有症狀,無法很快診斷出是心肌梗塞,僅能以問題導向處理咳嗽與呼吸困難,尚未發現有不符合醫療常規。」(參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495號書函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98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80261971號書函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據上,被告乙○○於94年10月21日凌晨2時25分許,雖未親自診視被害人紀益裕,即指示證人張書蓉投以化痰蒸氣,但所為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所為醫囑亦無不適當之情事,堪予認定。起訴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徒以被告乙○○未依親自診視之結果,即指示護士予以投藥,遽認被告乙○○有過失,且推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導致無法順利診斷被害人紀益裕病情而錯失正確救治機會,與被害人紀益裕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嫌速斷。
(四)又公訴檢察官經審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2份鑑定書之意見後,亦認被告乙○○在本案之醫療處置上,雖未能善盡醫德,認真診察,但尚難認定違反醫療常規,且無法證明與被害人紀益裕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列亦記載「...死者之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其死因與被告之行為未必具有因果關係...」)(參本院卷第130頁)。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情形,且與被害人紀益裕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