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全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等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前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
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擔保物,而以同院97年度執全字第391號執行假扣押。嗣同院97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詎抗告人未於7日內起訴,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既未於前述之7日內起訴,則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原法院以:本件業經相對人提出上開案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再經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查明抗告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因而准許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依上揭規定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相對人等與案外人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尚未定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