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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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白犯行,原審以被告之自白與尿液採驗紀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扣案之海格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證物相符,被告所犯是想像競合犯為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6月25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上訴人於98年1月31日,在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即先行向警員坦誠吸食毒品,員警始知悉上訴人之上揭犯行,且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悛悔有據,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予上訴人減刑,實有違法之嫌等語。
四、然查: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原審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到案,在承辦警員查問之下,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本案犯罪事實前,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因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固然符合自首要件,但卻是在被緝獲,必然會被驗尿的情形下,迫於情勢坦白犯行,並非真誠悔悟,因而認仍不宜減刑。已經詳述其理由。被告上訴指責原判決未予減刑,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