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一人林武順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午○○原名賴被告乙○○右一人 曾泰源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己○○右一人 黃健弘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按摩墊貳個、偽造卯○○名義之大潤發會員卡、偽造卯○○名義之訂貨單、偽造卯○○名義之東豐當舖當票、蓋有丁○○印文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緣午○○、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均為新榮家電行之主任,竟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許,至花蓮市○○街○巷○號甲○○、壬○○住處,由午○○在外把風,乙○○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以推銷電動按摩墊為由進入該處,其等見甲○○年邁可欺,遂施用詐術,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拿按摩墊將壬○○帶往二樓按摩,乙○○則在一樓以濕毛巾敷蓋甲○○眼部佯裝按摩,迨乙○○伺機騙取甲○○之郵局儲金簿、印章及密碼後,旋交由午○○至花蓮下美崙郵局以甲○○名義在提款單上填載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盜用其印章於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郵局人員行使之,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二十萬元予午○○,足生損害於甲○○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
二、午○○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至八月間,承前犯意,與同任職於新榮家電行之同事寅○○(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在臺東縣卑南鄉及大武鄉等地,以推銷按摩墊、或佯裝係國軍退輔會人員或醫院人員為榮民實施健康檢查為由進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郵政儲金簿、印章,盜領存款,事實如下:
(一)午○○為遂行其竊盜計畫,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至宜蘭縣○○鄉○○路○巷卯○○住處,趁推銷商品之便,竊取卯○○之駕照,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寅○○至臺東大潤發購物中心,冒用卯○○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店員辦理以卯○○為名之大潤發會員卡,持該會員卡在該購物中心購物,並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造以卯○○為訂貨人之按摩墊訂貨單一紙,共購買按摩墊二組。午○○嗣後又於同年八月七日冒用卯○○名義至臺東市○○路三一四之三號東豐當舖,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偽造當票一張,典當其所有之金手鍊一條,足生損害於卯○○。
(二)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午○○與寅○○二人前往臺東縣○○鄉○○村○○○街○○○號 陳寶金 住處,佯稱係省立臺東醫院派來檢查身體之人員,由寅○○為陳寶金按摩,午○○則趁機進入陳寶金之屋內竊取現金六千元及金項鍊一條。
(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午○○與寅○○前往臺東縣○○鄉○○村○○路○號辰○○住處,由寅○○假藉推銷按摩墊之名義入內,午○○隨之進入屋內,趁辰○○不注意時,竊取辰○○吊掛在牆上之西裝褲口袋內之現金一萬二千元、郵局存款簿、身分證及榮民證,嗣因存款簿無記載密碼,無法提領而將辰○○之存款簿、身分證及榮民證一起丟棄。
(四)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午○○與寅○○二人前往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愛國埔七之一號子○○家中,自稱係馬偕醫院人員,要賣按摩墊給子○○,請子○○出示健保卡及存摺,陳、賴二人於子○○出示健保卡、存摺時,先行記住子○○放置存摺之位置,於翌日下午四時許,寅○○、午○○二人再行前往子○○家中,由寅○○請子○○坐上按摩墊,以毛巾矇住子○○之眼睛為子○○按摩,午○○則趁機竊取子○○之太麻里地區農會信用部大溪分部存款簿及金崙郵局存款簿各一本、印章二枚,再持上開存款簿,冒用子○○名義,以盜蓋子○○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方式偽造私文書,由午○○至農會盜領六萬元,寅○○至郵局盜領九萬元而行使之,致農會及郵局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予其等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子○○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
(五)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午○○與寅○○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段○○○巷○○弄○○號丙○○家中,自稱係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員,要為丙○○作身體檢查,由寅○○以毛巾矇住丙○○之眼睛為丙○○按摩,午○○則乘機進入房間內,竊取丙○○所有之郵局存款簿一本、臺灣銀行存款簿一本、臺東地區農會存款簿一本及印章一枚,午○○與寅○○二人即冒用丙○○名義,以盜蓋丙○○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丙○○上
開存款簿前往臺東新園農會盜領十萬元,至馬蘭郵局盜領九萬四千五百元,至臺灣銀行盜領十二萬元,共計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而行使之,致上開農會、郵局及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予其等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丙○○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
(六)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寅○○與午○○至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二八九之一號丁○○家中推銷按摩墊未果,復於翌日下午二點三十分許,再至丁○○家中,寅○○以為丁○○按摩為由,用毛巾覆蓋丁○○之眼睛為其按摩,午○○則趁隙進入丁○○之房間內,竊取丁○○之臺東郵局第十一支局存款簿(局號026111之7號,帳號0000000號)及印章一枚,二人隨即持存款簿前往郵局,冒用丁○○名義,盜蓋丁○○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欲盜領二萬元,然因印鑑不符而未遂,並經警查獲。
三、乙○○其後改至豐和電器公司任業務員,竟另行與同為豐和電器公司之業務員癸○○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下午四時許,以推銷熱水器為由進入花蓮縣○○鎮○○里○○路○○號酉○○住處,見酉○○頸上配戴金項鍊一條,遂由乙○○以沾濕之毛巾將酉○○之眼睛蓋住,癸○○佯裝按摩,乙○○則趁機竊取該條金項鍊,得手後典當得款花用。
四、己○○為豐和電器公司業務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夥同同公司業務員巳○○(另案審結)、癸○○(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花蓮縣○○鄉○○村○○街○○○號丑○○住處,藉推銷瓦斯防爆器之機會,推由己○○在客廳與丑○○聊天,癸○○、巳○○先至廚房裝妥瓦斯防爆器,收取防爆器材費用四千元後,再由巳○○將丑○○支開至廚房講解使用方法,己○○則趁機至丑○○房間內竊取現金二萬二千餘元,得手後共同花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午○○除否認卯○○之駕照係伊所竊取,及丁○○之存款簿及印章係伊所竊取,並至郵局盜領丁○○存款等事實,辯稱:卯○○的駕照是我在他家門口撿到的,不是偷的;丁○○的存款簿及印章是因為丁○○要購買按摩墊,所以將其存款簿及印章交給我去郵局領錢等語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雖不否認其有與一名 新進 同事進入甲○○、壬○○之住處推銷按摩椅,並將甲○○之郵局儲金簿、印章及密碼交給在屋外等候之被告午○○,請被告午○○代為提款,及其有與癸○○進入酉○○之住處,拿取酉○○之金項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犯行,辯稱:甲○○是因為要買產品須提領三千元付訂金,所以給我印章,並告訴我密碼是他的生日,所以我叫午○○去提領三千元,是午○○貪心領了二十萬元;酉○○則因欠公司錢,並又購買淨水器、瓦斯爐等產品,所以同意用金項鍊抵債等語;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巳○○向丑○○推銷瓦斯防爆器成功後,癸○○欲再向丑○○推銷警報器,於是我就拿警報器給癸○○,然後我就回車上,後來是癸○○回到車上,說他偷了丑○○的錢等語。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甲○○、壬○○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有二個人進入伊之屋內說要推銷按摩椅墊,另一人在屋外,在屋內之其中一名男子壬○○帶往二樓,另一名在一樓拿濕毛巾矇住甲○○之眼睛,並問甲○○存款簿內有沒有錢,待甲○○將存款簿拿出來後,該名男子說要影印,就將存款簿拿走,後來伊等才知道被領了二十萬元等語,而被告午○○亦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伊當時與乙○○及另乙名新進同事同一組至民權街推銷家電,我負責顧車,他們二人進那一間民宅推銷我不知道,我因為等很久,在車上睡覺,乙○○不知道從何處拿一本甲○○郵局儲金簿要我至美崙郵局領錢,密碼是乙○○告訴我的,因我與乙○○翻看甲○○郵局儲金簿,還存有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所以我與乙○○講好由我領二十萬元,我們是經過商量,覺得車上還有很多產品,所以才將錢都領出來等語(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第一○一至一○四頁、本院卷(一)第六二、六四頁),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辯護狀中陳稱:因刑事組組長告訴被告午○○,被告乙○○指認他的相片,於是被告午○○懷恨在心,始偽稱被告乙○○與之密謀此事等語,然此乃未經證明之推測之詞,況被告午○○當天至花蓮下美崙郵局盜領甲○○存款之錄影翻拍照片業經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日分別提示予共犯癸○○、證人即新榮家電行之負責人戊○○及證人即豐合家電之同事 曹育殷 指認在卷,並均在相片下方簽名按押指印(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刑字第二三五八號卷第五十四頁),而警方、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將該張相片提示予被告午○○看,則被告午○○應知悉指認他之人尚有癸○○、戊○○及曹育殷,然亦未見被告午○○對上開指認之人為任何不實之陳述,而其與被告乙○○間僅係同事關係,復無其他嫌隙,其應不致為虛偽之陳述,故應認被告午○○所供係被告乙○○與之商量後,伊才提領二十萬元等語為可採,其嗣後改稱被告乙○○不知情,顯為迴護之詞,並不足採。況被告乙○○前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係供稱:是甲○○叫 伊代 為提領訂金三千元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第一一五頁及本院卷(一)第六三頁),而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之辯護狀中係表明該三千元係按摩墊之訂金,並未隻字提及磁波床,然其後又於本院調查中稱:我知道甲○○確實要買磁波床,我有告訴 賴建璋 此事。我有問甲○○要不要買大的磁波床約二十
一、二十二萬元,甲○○說很想買,但要問他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三、一九三頁),及因我向阿媽(即甲○○)說阿公(即壬○○)身體不好,需要磁波按摩床,一個要十幾萬元,阿媽說要與兒子商量,我就叫他先付訂金,因我不知道定價多少錢,我就拿給午○○叫他查定價多少及應付多少訂金,請他去領。甲○○不知道我們要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其先稱係甲○○請伊代為領取按摩墊之訂金三千元,後稱因甲○○欲購買磁波按摩床,故伊請被告午○○查詢應付多少訂金,甲○○亦不知伊等要領多少錢,其先後所述之情節大相逕庭,則其稱被害人甲○○有同意伊代為領款及未與被告午○○謀議盜領二十萬元之辯詞,實難令人採信。另被害人甲○○雖陳稱伊不知道郵局帳戶之密碼,然據卷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二)第二七○頁)顯示,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設有密碼,且該密碼與甲○○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相同(甲○○係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且據證人即本件提款之郵局經辦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不會幫民眾寫提款單,一定是民眾寫好交給我,如果來提錢的人說忘記密碼,我們會請他拿出身分證,經核對是本人後,我們會幫他查,請他自己填寫密碼,如果不是本人,就算是拿本人的身分證、印章來,我們還是不會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二七、三二八頁),則倘非甲○○事先告知被告乙○○郵局帳戶密碼,被告午○○如何能提領該帳戶之存款,是甲○○之郵局帳戶密碼,應係連同郵局儲金簿及印章遭被告乙○○所騙取,被告乙○○再持與被告 賴紳璋 商議盜領甲○○二十萬元之存款無訛。此外,並有本院勘驗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被告午○○至花蓮下美崙郵局盜領甲○○二十萬元之錄影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上開錄影帶之翻拍照片一幀、提款明細表影本、提款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午○○及乙○○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午○○就事實欄二、(二)至(五)部分自白不諱,核與共犯寅○○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陳寶金、辰○○、子○○、丙○○等人亦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有關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午○○雖否認竊取卯○○之駕照,惟共犯寅○○於警訊時已供稱:其等用來推銷的按摩墊是被告午○○持行竊所得卯○○駕照至臺東大潤發賣場向 丘國良 買的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一○八五四號卷第四頁),被告午○○前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多次承認卯○○之駕照係伊所竊取,並明白描述係伊前往卯○○上開住處向 游某 推銷瓦斯爐時,看見游某的汽車駕照放在桌上,伊就順手將之竊走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一○八五四號卷第十二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卷第十二頁、本院卷(二)第四六頁);而事實欄二、(六)之事實則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歷歷,共犯寅○○亦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案件時明白指述:丁○○之存款簿及印章係被告午○○趁伊在幫丁○○服務時,進入屋內竊取的等語,參以被告午○○及寅○○原至郵局欲提領丁○○之存款,嗣因印鑑不符始未得手,益見其等所持之存簿及印章非丁○○本人所交付,況被告午○○前於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及本院調查中均曾多次承認丁○○之存款簿、印章係伊所竊取(見上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號第八十七、一一六、一一七頁及本院卷(二)第四五、四六、四九頁),故其事後所辯卯○○之駕照係伊撿到的及丁○○之存款簿、印章係丁○○本人所交付等語,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按摩墊二個、偽造卯○○名義之大潤發會員卡、偽造卯○○名義之訂貨單、偽造卯○○名義之東豐當舖當票、蓋有丁○○印文一枚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有子○○印文三枚之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張、郵局錄影帶四卷及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之部分,業據被害人酉○○於警訊時指述:八十八年六月初下午十六、十七時許,有二個年輕男子說要向我收裝熱水器的錢,我說我沒錢,之前我已經給一個胖胖的年輕男子四萬元,他們就幫我按摩,拿溼毛巾在我脖子上按摩,後來他們走了我才發現我的金項鍊被偷等語明確(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第三一頁),而同案被告癸○○亦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六月初下午十六時許,我與乙○○到花蓮縣○○鎮○○里○○鄰○○路○○○號,假藉要討裝熱水器的錢,看見酉○○脖子有一條金項鍊,乙○○就拿毛巾沾濕後將酉○○的眼睛矇住,我假裝要給酉○○按摩,乙○○就將金項鍊取走等語(附於同上偵卷第二十七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本來取項鍊有經酉○○同意,後來酉○○說由他女兒付現,但他女兒沒有付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八號卷第十五頁),而癸○○係被告乙○○之同事,彼此間並無嫌隙,應無誣攀之虞,且其於警訊時所供核與被害人所述兩相符合,雖其於細節處(如酉○○有無再購買產品及所竊得之金項鍊如何處理)之供述先後有所不同,然因其所參與之竊盜案並不只此一件,其於細節處記憶有所模糊、混淆亦屬合理,是癸○○上開供述,應屬可採。則縱如癸○○所述,酉○○原有同意用金項鍊抵償債務,然其隨後即改變心意要由女兒支付,則被告乙○○即不得遽此稱其取走酉○○之金項鍊係經酉○○之同意。再者酉○○當時神智不清、精神狀況不佳,則為被告乙○○及共犯癸○○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供承(見同上他字卷第十五頁、本院卷(一)第一○七頁),足見被告乙○○及癸○○,應係利用酉○○精神狀況不佳,假藉為其按摩而將酉○○脖子上之金項鍊竊走,而被害人酉○○縱仍積欠被告乙○○購買產品之價金,然被告乙○○在無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自助行為之情況下,亦無權未經酉○○之同意,將酉○○所有之金項鍊竊走用以抵償債務,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之部分,被告己○○確有於上述時間與巳○○、癸○○一同進入被害人丑○○之住處,藉推銷瓦斯防爆器機會,於安裝完成後,由巳○○叫丑○○至廚房以支開丑○○,再由被告己○○竊取丑○○房間內之現款二萬餘元等情,業據共犯癸○○於警訊中供述明確(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七、二八頁),核與被害人丑○○於警訊中所指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共犯巳○○亦曾於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審理時供承係己○○竊取丑○○之款項等語(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而癸○○除此次竊盜犯行外,並涉多起竊盜犯行,其並供述其餘竊盜之犯行,有係其一人所為,雖有他人與其同去,惟他人在伊竊盜時並不知情,亦無朋分伊單獨竊盜所得之財物等語(詳見癸○○在警訊中之供述),且癸○○、巳○○與被告己○○均係同事關係,彼此並無嫌隙,則其等供述被告己○○有竊取被害人丑○○處之款項,衡情尚無誣攀之舉,應屬可採,而其等嗣後改稱係癸○○所竊,顯為迴護被告己○○之詞,不可採信。況依據經驗法則判斷,推銷瓦斯防爆器僅需一人,共犯巳○○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審理時亦供稱:
推銷瓦斯防爆器只需一個人去個別推銷即可等語(附於本院卷(一)第一六八頁),則何以至丑○○住處推銷瓦斯防爆器需三人同去,顯係其等計劃於安裝好後,由其中一人藉教被害人如何使用瓦斯防爆器之機會,由其他之人趁機竊取被害人丑○○房間內之金錢。從而,被告己○○否認有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即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午○○、乙○○就事實欄一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被告午○○就事實欄二與寅○○間,被告乙○○就事實欄三與癸○○間,被告己○○就事實欄四與癸○○、巳○○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冒用卯○○名義,利用購物中心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大潤發會員卡及按摩墊之訂貨單,及利用不知情之東豐當舖業者製作當票,為間接正犯。被告午○○為前述盜領行為時盜用子○○、丙○○及丁○○等人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午○○偽造各該取款憑條、大潤發會員卡、訂貨單及當票等私文書、特種文書(即大潤發會員卡)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午○○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午○○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就事實欄三所犯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午○○事實欄二之犯行,因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午○○、乙○○、己○○年輕力壯,竟不思自力更生,分別利用老年人之單純心智,竊取他人財物或竊取存摺、印章後詐領存款供己花用,惡性非輕、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其所冒領之金額、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午○○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償還大部分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及被告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按摩墊二個、偽造卯○○名義之大潤發會員卡、偽造卯○○名義之訂貨單、偽造卯○○名義之東豐當舖當票、蓋有丁○○印文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張,均為被告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午○○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等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蓋有子○○印文三枚之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因已交付郵局人員,不屬被告午○○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戊○○、庚○○(另案審結)分別係新榮家電行之經理、副理,被告乙○○、被告午○○均為該家電行主任。被告戊○○、午○○、乙○○三人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共同至花蓮縣明義七街五十五巷十二號未○○住處,庚○○、被告乙○○、被告午○○以推銷電動按摩椅墊為由,經未○○同意進入其住處,被告戊○○則在車上把風,庚○○、被告乙○○、被告午○○三人佯裝為未○○輪流按摩,其餘人則趁機至未○○房間內竊取郵局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得手後,為免事跡敗露,復強拉未○○上車,共同至吉安太昌郵局提領現金,被告乙○○未經未○○同意,假冒其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五萬元之金額,並盜用未○○印章蓋於取款條上,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足生損害於未○○及金融機構管理金融之正確性,渠等取得上開財物後均花用殆盡。(二)被告乙○○、己○○夥同癸○○(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簽併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巳○○(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係豐和電器公司業務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推銷電器產品之便,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至花蓮縣光復鄉大興村某老婦女住處推銷電器品,由被告乙○○趁機竊取二萬二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戊○○、午○○、乙○○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己○○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八、公訴人認被告戊○○、午○○、乙○○及己○○四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未○○之指訴、共犯癸○○於警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乙○○、庚○○至郵局領取款項之錄影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等四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載乙○○、庚○○、午○○、曹育殷至太昌村明義七街推銷產品,我在車上休息,沒多久,乙○○及庚○○就帶未○○至車上,叫我載他們去郵局,我不知道他們領多少錢,也不知道他們賣未○○多少錢等語。被告午○○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當天,我沒有到未○○之住處去推銷,也沒有坐戊○○的車到郵局領錢等語。被告乙○○辯稱:存摺是未○○自己拿出來的,密碼也是她拿身分證叫郵局小姐查的,她知道到郵局領的五萬元是要用來買產品的;而伊到大興村也是做正常買賣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未曾到大興村行竊等語。
九、經查:
(一)告訴人未○○於警訊中指訴: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我一人獨自在家,有三名男子駕駛箱型車,首先由庚○○、午○○及乙○○三人強行進入我住處,假藉推銷按摩墊,乙○○在外把風,庚○○及午○○先替我按摩,及告知我該按摩墊是三千元後,他們二人便強行至我房間搜走我郵局儲金簿及印章,他們倆人也不問我是否要購買該按摩墊就強迫搜我房間,我制止,他們二人就以暴力強迫我上他們所駕駛之箱型車,我不肯,他們二人就強拉我上車,要我帶他們提款,因我害怕被他們殺害,無法反抗,所以被他們拉上車至太昌郵局提款,當時我並不知道他們會領走我存款五萬元,因我年紀大,無法反抗,且被他們輪流強押,無法告知郵局人員等語;於偵查中亦稱:當天我在屋內坐,門沒鎖,他們直接進入屋內,手上有拿按摩器材,沒有強迫我買器材,其中一人稱要幫我按摩,另二人進入房子,三個人並強拉我上車,我沒反抗,有掙扎,存摺是他們自己拿,在郵局時,我沒告訴郵局的人,因我不知道他們要拿我東西,後來東西沒有給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卷第四一、四二頁);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當天有三個人進去我家,他們騙我說要按摩,把我床上的身分證、戶口名簿拿走,然後有四個人開車載我去郵局領錢,我不知道領多少錢,我沒看見,我被他們騙,才去郵局領錢,我沒有向他們買按摩椅,我不知道郵局存摺密碼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是告訴人未○○就去郵局係遭人強迫或為人所騙,前後所述不一,而告訴人之女 張阿蘭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告訴人家裡有多一台按摩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七頁)。況經本院勘驗未○○至郵局提領現金之錄影帶顯示:一位老婆婆與一位穿白色襯衫男子慢慢從郵局門口走進郵局內,老婆婆走在前,該男子則走在老婆婆身後(經被告乙○○指稱:老婆婆為未○○,該名穿白色襯衫之男子為乙○○)(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一二二頁),並無告訴人未○○遭乙○○或庚○○挾持至郵局領錢之情形。參以卷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卷第八四頁)顯示,告訴人未○○之郵局帳戶設有密碼,且該密碼與未○○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相同(未○○係十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則如非未○○直接告知被告乙○○或庚○○郵局帳戶密碼,或經未○○本人持身分證向郵局人員查詢密碼後再轉知被告乙○○或庚○○,乙○○、庚○○焉有可能提領未○○之存款。是告訴人指訴其郵局儲金簿、印章係遭被告乙○○等人竊取,其再被強押至郵局領款等語,尚難採信。
(二)本院為究明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乙○○、己○○、巳○○夥同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至花蓮縣光復鄉大興村某老婦女住處推銷電器品,由被告乙○○趁機竊取二萬二千元之事實中所指之老婦女為何人,遂函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派員偕同被告乙○○至花蓮縣光復鄉大興村指出乙○○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推銷電器品之處所,並對該住處內之住戶及購買電器之人製作筆錄,經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帶同鳳林分局之員警至花蓮縣○○鄉○○村○○街○○號 盧正妹 之住處,並於現場制作談話筆錄及照相;又經員警於大興村擴大查訪,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另有一名住於同村民權街五十一號之婦女申○○指述於八十八年夏天某日中午曾遭被告己○○夥同巳○○、庚○○等三人侵入住宅竊取二萬二千元。然證人盧正妹於警訊時係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有向乙○○購買吊扇加燈一具、防爆器二具、護目片一個等物,共計二萬六千元,我向他們購買家電談好價錢,到中午休息,我自己先到郵局提款,等乙○○裝完才付款,我住處沒有財物損失或遭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一頁),並未指訴任何竊盜情事;而證人申○○雖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警訊時指稱:我還記得他們有三個人,一人留在車上,二人下車操閩南語口音,說要賣瓦斯爐,他們直接到廚房更換瓦斯爐,索價一台瓦斯爐六千元,我沒辦法只好付六千元給他們。後來我放置在塑膠衣櫥裡的台幣二萬二千元被他們翻箱倒櫃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然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訊時係指稱:八十八年五月間十四時許,有三名年輕人駕駛一部車向我推銷瓦斯防爆器,我稱身上沒有錢,他們就強硬安裝,二人在廚房安裝,另一人引誘我到屋外,然後在廚房的二人進入我房間竊取我的存款簿、印章,叫我跟他們去農會提領現金,提領多少錢我已忘記,他們三人就載我回來,到家後就將我身上配帶的黃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拿走,後來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第二九頁);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之警訊時則陳稱:當日我正於屋內客廳,突然有二名年輕人直接往我廚房走進去,我隨即跟隨在後,那二位年輕人便在瓦斯爐旁操作著瓦斯爐,並向我稱這瓦斯爐壞掉,未經我同意擅自拆除,換了一台新瓦斯爐,當時我也在廚房距他們約二公尺距離,都不曾離開我的視線,我也曾勸阻並向他們說我沒有錢,但他們仍執意給我換裝,又將我原來那台拿到屋外空地,沒有多做說明解釋後逕自離開,我也沒有交付任何金錢,在安裝後約一星期,我才發現放在我房間床鋪底下約二萬元遭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是申○○究係遭人騙往農會提領現金及遭人竊取金飾,亦或存放家中之現金遭竊,前後所述不一,而其所述家中遭竊之現金所存放之地點亦不一致。
(三)綜上所述,盧正妹已明白陳述並無遭竊情事,而告訴人未○○及申○○之指述則均先後不一,尚難以渠等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午○○、乙○○及己○○,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