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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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二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原名 賴建璋 )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騙取 王阿風 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並盜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等情。但乙○○證稱:案發時其在車內睡覺,不知上訴人交其提款之存摺,係非法取得,是其與乙○○應無犯意之聯絡。又起訴書既已載明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上訴人查明係「 宋國榮 」,並請求傳訊,以明真相,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併有可議。㈡ 邱簡枝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詢中略稱:其喝了半碗水之後昏昏欲睡,到了樓下看到王阿風臉用毛巾摀著躺在床上,抽屜已遭翻亂,清點之後才知已被盜領二十萬。王阿風同日警詢中先陳稱:其遭歹徒押著,以毛巾包著頭部,並喝令不許偷看,有聽到翻抽屜聲音,歹徒有問郵局安全密碼,其未予告知;於偵查中則供稱:推銷人員查問有無存款簿,其即拿出放在桌上,他們說要影印。於原審訊問時又稱:上訴人是進來推銷席子三千元,存款簿內的錢被領走,但存款簿及印章未被拿走各等語,前後不一;且王阿風若未告知郵局密碼及交付印章,上訴人豈能辨識印鑑章而交付乙○○提款?足見存摺、印章為王阿風所交付,無冒領之情。㈢乙○○自承:其有與上訴人商議提領二十萬元,但乙○○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公司有賣按摩床,售價約一、二十萬元,其打算先領錢再賣給被害人,上訴人未指示領款之數額等語。乙○○為了推銷按摩床,自行決定提領二十萬元,與上訴人無關,難以共同正犯論罪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乙○○、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均為新榮家電行之主任,竟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許,由乙○○在外把風,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以推銷電動按摩墊為由,至王阿風、邱簡枝之花蓮市○○街○巷○號住處,見王阿風夫妻年邁,遂以推銷按摩墊為詞,由上訴人二人伺機騙取王阿風之郵局儲金簿、印章及密碼,得手後交由乙○○至花蓮下美崙郵局,偽造王阿風名義之二十萬元提款單,並加蓋王阿風之印章於提款單上,持以提領二十萬元,足生損害於王阿風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供:其確受王阿風之託代領款等語,核與被害人王阿風、邱簡枝指述:存款被領走二十萬元;共同被告乙○○所供:其在外面等候,上訴人交付王阿風之存摺,至花蓮下美崙郵局領錢,密碼係上訴人所告知,提領二十萬元,係與上訴人事先所商議等語相符,並有第一審勘驗花蓮下美崙郵局盜領款項之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一幀、提款明細表影本、提款單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認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王阿風託其提領三千元付訂金,以購買按摩墊而交付存摺、印章,並告知密碼,才轉請乙○○提款,乙○○貪心而超領二十萬元。乙○○於獲案時,經刑事組組長告以上訴人曾指認乙○○涉案,致乙○○懷恨在心,而誣稱上訴人密謀盜領款項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者,亦屬之。查上訴人將王阿風存摺、印章交付乙○○去提款,並告知密碼,乙○○並供承:提領二十萬元係事前與上訴人商議,已如前述;並供明上訴人事後曾交付七萬五千元等語,足見其等三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又乙○○於警詢中供述,案發當時只有伊及上訴人、新進同事三人至現場,宋國榮未在場(偵字四一六二號卷第一○三頁、一審卷㈠第九三頁亦同),宋國榮未參與本件之犯罪,原審未加傳訊,自難指為違法。又本件被害人王阿風、邱簡枝案發時,年歲已高,對案發經過之記憶及陳述難免有所誤差。
但就存款遭盜領之陳述,則無異致,是其等指訴,難指為不實。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雖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關於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罪刑之判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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