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91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林盧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等資料在卷足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8年4月17日繳付新臺幣3,184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此觀第3條、第15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信用卡是伊申請的,伊想還錢,但是伊現在沒有能力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現在沒有能力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