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永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而於98年11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㈠98年度簡字第4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8年度簡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9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2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某工地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8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車查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楊永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2年
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E2331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而於98年11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尿液檢驗報告中所含毒品成分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