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0、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柏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100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吳柏輝並應:㈠至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遵依該院之戒癮治療,按時服藥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應遵守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如下犯行:
(一)於100年12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英代賓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行起意,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1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14樓之3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觀光城」,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8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7分許,吳柏輝將甫向「清仔」購得而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貼在所騎乘之重機車左手把上,因闖紅燈,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吳柏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申告其於100年12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吳柏輝又於101年1月4日,警方追查另案通緝犯時,經員警發現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調驗人口,吳柏輝再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申告其於101年1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1年1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察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柏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99年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罪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因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已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前項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竟未能履行該緩起訴條件,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柏輝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論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惟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亦當庭表示追訴之意,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申告其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復對連續犯之加重其刑,採相對主義,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因遭員警當場查獲持有海洛因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驗尿而查知,難認員警於被告自白前,無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自述係因罹患淋巴癌已至末期,不堪身體疼痛始購毒施用,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查癌症末期所受身體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被告不堪疼痛,於醫院施打嗎啡之外,另行購買海洛因施用止痛,可非難程度甚低,顯可憫恕,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經緩起訴處分後,在緩起訴期間內仍再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等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業亦無收入,現罹淋巴癌已至末期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243號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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