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4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忠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8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9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5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96年8月24日、97年4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765號、96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後)、5月(減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97年9月5日、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36號、97年度簡字第2494號、97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6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忠華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15、16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施用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鄭忠華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水萍塭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8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夏林路口,因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與車籍不符,為警攔查,其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101年3月8日18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鄭忠華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 潘漢章 所購買,警員因而查獲潘漢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忠華施用之犯行。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鄭忠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㈢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8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9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5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96年8月24日、97年4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765號、96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後)、5月(減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97年9月5日、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36號、97年度簡字第2494號、97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6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後,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所述,並執行完畢,則被告復分別於101年2月21日15、16時許、101年3月7日22時許,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忠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50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鄭忠華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一卷第7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9日KH/201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警二卷第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28日KH/201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4頁)、101年2月21日被告鄭忠華簽署之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見警一卷第9頁)、101年3月8日被告鄭忠華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二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4-10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鄭忠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關於被告於101年3月7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員警於101年3月8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夏林路口盤查鄭忠華時確有告訴警方渠有施用毒品情事,因其所騎之機車為贓車,經帶隊製作筆錄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供出所施用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潘漢章、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的人所購買,指證綦詳。復經通知潘漢章到案說明,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鄭忠華施用不諱。潘漢章涉嫌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案,業經本分局於101年5月25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01000949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5月2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1000949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上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又關於被告於101年3月7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於101年2月21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結果,並不符合上開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5月2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1000740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於101年2月21日、101年3月7日所犯二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且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每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稍有過輕或過重情事,應以主文所諭知者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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