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受刑之執行參佰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執行三百五十三天(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入監,至九十年十月九日出監)。
㈡、上開案件,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嗣經本院准予再審,並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可憑。
㈢、按「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徒刑執行之賠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之執行三百五十三天,以每天五千元計算,應賠償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原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拘提到案執行,並已執行完畢。嗣因聲請人就前開判決有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理認聲請再審有理由後,以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甲○○無罪。」,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徒刑執行之賠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上開竊盜案件,因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拘提到案,有該局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營警刑字第一三九九0號函可憑(見執行卷第十八頁),並於翌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十月九日,並有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出具之出監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則本件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拘提起,迄九十年十月九日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因縮短刑期假釋釋放日止,聲請人總共遭受刑之執行三百五十二日(按聲請人稱共三百五十三日,應屬有誤,附此說明)。又本件聲請人自警詢、檢察官偵訊迄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涉案,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等情,更未逾冤獄賠償法第八條受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之法定期間(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條參照)。故本件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應准予賠償一百四十萬零八千元(即4000x352=1,408,000元)。其餘逾越賠償金額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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