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19號原告 顏榮德 被告 邱秀鳳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伊佯稱兩造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共同以600萬元價格投資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1段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日後出售系爭套房獲益再由兩造平分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97年5月20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交付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惟兩造事後並無購得系爭套房,伊已無投資意願,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詎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款項,顯係詐欺手段使伊交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97年5月20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惟伊無原告所稱之詐欺行為,亦無與原告合作投資系爭套房,而原告前就系爭款項對伊提出詐欺告訴(下稱系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88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14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足見伊無為詐欺侵權行為。況且,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距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日即97年5月20日顯逾10年,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又伊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乃係基於伊先前委請原告代伊投資操作股票之本金與獲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
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於97年5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
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交付系爭款項300萬元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以憑採。惟查,原告就被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可採。況且,縱令原告對被告確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原告於系爭詐欺案件中自承係於100年6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與被告通電話時發現遭被告詐欺等語,此有系爭詐欺案件原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係於109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既主張係因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套房而交付系爭款
項300萬元,參前述見解,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曾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套房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且,原告稱其係於97年間與被告多次前往看房子,後來在98年1月間不想投資,故並未再與被告看房子等語,倘如原告確係因投資套房而交付系爭款項,並且兩造於98年1月即未繼續試看房屋,衡情當係兩造不再共同投資不動產之意,原告當會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然原告卻稱係因逢金融風暴,想說不想將錢放在股市,所以沒有急著要回來等語,並至109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理有違。此外,被告抗辯受有系爭款項係因委請原告代為操作四維航股票之本金及獲益,並據被告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尚屬無據。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 林暉凱 即房屋仲介公司店長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兩造確有於97年間前往看房子之情,惟被告對兩造確有一同前往看房等節並不爭執,應無通知證人林暉凱到庭作證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