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寶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卷【下稱毒偵2602卷】第2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毒偵2602卷第9至1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此屬訴追要件之程序事項變更。而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經完成戒癮治療,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類此論旨)。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於109年4月6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可憑。被告於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緩起訴」刑事處遇程序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力行戒治毒癮,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毒偵2602卷第1頁);併參酌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