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欣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其當時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上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案外人葉文政所駕駛之車輛時,李欣怡亦在車內,而當場扣得李欣怡所有、供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及玻璃球1個,且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於106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上居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7年1月3日凌晨1時許,在同上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3日凌晨2時35分許,李欣怡搭乘案外人 吳以清 駕駛之車輛,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李欣怡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且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欣怡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7年2月13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
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15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027號鑑驗書。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7年3月9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2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欣怡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9、5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及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緩起訴期間
2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2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算,至109年5月15日期滿。詎被告無故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告6次,經告誡6次仍未改善,且自107年7月20日後未依規定向指定之醫院進行戒癮治療達7日以上,前開緩起訴遂遭同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6、227號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454號、10年度緩護療字第242號、108年度撤緩字第226、227號、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4號卷宗無訛。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不輟,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字
733號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亦經鑑定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⑵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
其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任何具體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