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五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王玉瑩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廷儒 ,沿臺中市○○區○○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昌平路2段往大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近大富路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行至前開地點之際,為閃避路面石頭,貿然往右偏駛,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路邊人行道之邊緣,並使後座乘客林廷儒彈飛撞擊路旁行道樹,墜落地面後受有腹部鈍挫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急救,仍因急救無效死亡。王玉瑩於肇事後,經警員 楊健杰 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玉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94至95頁、第110頁,本院卷第34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父親 林金田 、證人楊健杰、許籃尹分別於警、偵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8至9頁、第38至39頁,偵卷第119至120頁、第135至13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5頁)、109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0頁)、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見相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14至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1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驗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30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相驗卷第31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1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2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06396號函送相驗照片1份(見相驗卷第46至52頁)、109年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等在卷可佐。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並具注意能力,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見相驗卷第14頁)。被告行至本案事故地點時,仍超速行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閃避路面石頭行車不穩而摔車,其有過失甚明。
㈢再被害人林廷儒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創傷性
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急救,仍因急救無效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駕車肇事受傷後,經送醫院救治,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駕車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
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暨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尚能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又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程序成立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