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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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代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7312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代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代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2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最重之刑即有期徒4月,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上開規定,亦得易科罰金,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表:受刑人周代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判2│有期徒刑3月││││次)││├────────┼────────┼────────┼────────┤│犯罪日期│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7日至│104年8月28日││││104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0620號│偵字第6103、9924│偵字第6103、9924││││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105年度審易字│105年度審易字││事實審││第1508號│第2517號│第2517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7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0月2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105年度審易字│105年度審易字││判決││第1508號│第2517號│第2517號││├────┼────────┼────────┼────────┤││判決│105年9月7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967號│執字第18566號(│執字第18566號(││││編號2、3定應執行│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編號│4│├────────┼────────┤│罪名│護照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0414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事實審││13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3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判決││13號││├────┼────────┤││判決│109年4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