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延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而於同年9月6日出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昱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昱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前已曾多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刑之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及酒駕可能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事,應知之甚稔,詎其食用以米酒烹煮之燒酒雞湯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漠視自身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貿然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且本案案發時間為交通繁忙之尖峰時間,是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非低,其可責性甚高。
2.辯護人雖以被告食用燒酒雞後,因感到頭痛而騎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又因未配戴口罩因而騎車尋找口罩販賣據點,因一連串湊巧致生本案,主張被告惡性並非重大,請求量處最低刑度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足見被告依規定本即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則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已有未洽;又被告自知其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感到身體不適,猶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復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查獲,益可見其對於機車之駕駛能力尚有未足,則其於酒後身體不適之情況下騎車上路之行為,對於其自身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均有嚴重之影響;況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散發酒氣,經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然已影響其駕駛與判斷能力,所為實不可取,自不宜輕縱。
3.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感懊悔、自責,兼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患有錐體外及動作障礙症、腦傷引發之情感障礙症及認知障礙、雙相情緒障礙症及糖尿病等病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之父親不久前方因急診住院,患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水腦症等病症,亦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之父母均年邁,家庭經濟來源仰賴政府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被告希望接受法律制裁後早日返回家庭陪伴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992號被告林昱延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及107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燒酒雞湯5碗後,仍自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3E-6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06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