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1至2行原記載「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補充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給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甲○○與「阿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2名女子之犯行,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手段相同,為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藉以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係負責收取費用之分工態樣、被告之智識程度、需扶養身心障礙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扣案現金新臺幣2,500元,係證人KONNIPHAPHUPHAPHET所有,業經證人KONNIPHAPHUPHAPHET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證人所有之帳本2本、未拆封保險套29個,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並非主謀,情節尚屬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81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5至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輝飯店6樓主1房容留女子KONNIPHAPHUPHAPHET、主7房容留女子PHIMRAPHATSINGDA,並媒介男客與女子提供性服務,消費方式為: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每40分鐘收取新台幣(下同)2500元,甲○○可從中分得1500元;每60分鐘收取3200元,甲○○可分得1700元。甲○○於每日13時許會至女子房間收取前日所得。嗣109年2月19日13時許,男客 林重儒 與女子KONNIPHAPHUPHAPHET從事全套性交易後,經警臨檢查獲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辯稱:本來是去幫女子買飯的│││偵查中之供述│,但因為肚子痛,就先回家了││││等語。│├─┼───────────┼─────────────┤│2│證人KONNIPHA│證明證人KONNIPHA│││PHUPHAPHET於警詢中之證│PHUPHAPHET自109年2月13日│││述│起經被告甲○○容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將每日營││││業所得分給被告甲○○;及證││││人KONNIPHAPHUPHAPHET於││││109年2月19日與證人林重儒││││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3│證人PHIMRAPHATSINGDA│證明證人PHIMRAPHATSINGDA│││於警詢中之證述│自109年2月5日起經被││││告甲○○容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將每日營業所得││││分給被告甲○○之事實。│├─┼───────────┼─────────────┤│4│證人林重儒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證人林重儒於109年2月│││述│19日與證人KONNIPHA││││PHUPHAPHET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5│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證明警方向被告甲○○扣得手│││)│機1支,然被告拒絕開啟手機││││供警勘驗。│├─┼───────────┼─────────────┤│6│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警方自證人KONNIPHA│││KONNIPHAPHUPHAPHET)│PHUPHAPHET處扣得性交易帳││││本及犯罪所得2500元之事實。│├─┼───────────┼─────────────┤│7│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警方自證人PHIMRAPHAT│││PHIMRAPHATSINGDA)│SINGDA處扣得性交易帳本及保││││險套29個之事實│├─┼───────────┼─────────────┤│8│KONNIPHAPHUPHAPHET之│證明證人KONNIPHA│││手機截圖│PHUPHAPHET受媒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9│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甲○○向證人││││KONNIPHAPHUPHAPHET、││││PHIMRAPHATSINGDA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