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翾敬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109年度執字第7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翾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為編號1之有期徒刑3年2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4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經分別確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4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至3之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年2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表:受刑人林翾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間某日起至107.01.│105.10.29│105.12.20│││25│││├──────┼───────────┼───────────┼───────────┤│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2950號│年度偵緝字第216、217號│年度偵緝字第216、217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61號│107年度易字第1915號│107年度易字第19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8.04.03│108.01.09│108.01.09│├─┼────┼───────────┼───────────┼───────────┤│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61號│107年度易字第1915號│107年度易字第1915號││決├────┼───────────┼───────────┼───────────┤││判決確定│108.04.23│108.06.12│108.06.1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之案件│社會勞動│勞動│勞動│├──────┼───────────┼───────────┼───────────┤│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237號│年度執字第9318號│年度執字第9318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犯罪日期│104.06.23~104.06.26│││││104.10.28~104.10.30│││├──────┼───────────┼───────────┼───────────┤│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30632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9.03.30│││├─┼────┼───────────┼───────────┼───────────┤│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61號││││決├────┼───────────┼───────────┼───────────┤││判決確定│109.05.1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之案件│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4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