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面清潔機器人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義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大里站所之送貨員,於民國
108年4月21日8時39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配送貨物之機會,先持已到大里站所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元之地面清潔機器人(單號:000000000000-000)至大里站所內之理貨區,再佯裝刷條碼表示其欲載送該貨品後,復將該地面清潔機器人放入其所駕駛貨車內而竊取之。嗣因客戶多日未收到該貨品而辦理退款,經臺灣宅配通公司大里站所調閱內部監視器發現陳文義將非屬其配送區域之上開地面清潔機器人放置上自己所駕駛貨車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 巫宏彬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文義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臺灣宅配通公司大里站所之送貨員,且有持該地面清潔機器人,刷條碼後放置於伊駕駛之貨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都是照正常標準的作業程序,伊是看到伊熟悉的地址才會拿,該地面清潔機器人應該是有配送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53-59頁、第92-93頁)。惟查:
㈠被告為臺灣宅配通公司大里站所之送貨員,且有於上揭時間
、地點,持該地面清潔機器人至大里站所內之理貨區,先掃描該地面清潔機器人之條碼後,再將該地面清潔機器人放置於其駕駛之貨車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5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宏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7頁、第41-43頁、第89-91頁),並有地面清潔機器人外觀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98張、本院109年4月8日之勘驗筆錄
1紙(見偵卷第21-29頁、本院卷第54-5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將該地面清潔機器人抱起後,形式上固有持掃碼
器掃描該地面清潔機器人之條碼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惟從臺灣宅配通公司大理站所之作業編號紀錄表觀之,南區組進站作業紀錄表內並無該地面清潔機器人之單號,此有該作業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且從當日被告所配送貨物之紀錄觀之,亦未見該地面清潔機器人之單號,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作業彙總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該地面清潔機器人並無任何出貨之記錄,足認被告係佯裝掃描該地面清潔機器人之條碼,惟實際上並未完成掃描條碼之程序,且該地面清潔機器人經被告放入其所駕駛之貨車內後,亦未實際完成配送,被告藉此方式竊取該地面清潔機器人乙情,亦足認定。被告辯稱伊係符合標準作業程序、該地面清潔機器人應有配送完成云云,均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辯稱伊是看到伊熟悉的地址,才去拿該地面清潔
機器人云云,惟該地面清潔機器人之配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此有宅配單查件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當日伊所配送之區域為南區,該地址並非伊所配送之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考績資料、車輛檢查紀錄、貨車內部照片、勞保查詢紀錄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95-107頁),均與本案無關,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宅配通公司所配送之貨品送至各該站所後,已由各該站所合法持有,需由送貨員手持掃碼器掃描貨品上之條碼後,該貨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始合法移轉至各該送貨員,不因該送貨員將非屬於自己配送區域內之貨品掃描條碼而異其認定。倘送貨員並未手持掃碼器掃描貨品上之條碼,即將貨品放入自己掌管之貨車,進而以佯裝配送貨物之方式,將該貨品載離站所,自難認該貨品之持有關係已合法移轉至送貨員。本案被告係以佯裝掃描條碼之方式,將非其所配送之區域內之地面清潔機器人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貨車內,是以被告並未完成掃描條碼之動作,難認其已合法取得該地面清潔機器人之持有,而係以非法之方式竊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可能構成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在臺灣宅配通公司
配送貨物之機會,竊取地面清潔機器人1台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對臺灣宅配通公司信賴關係之侵害,暨其迄今並未賠償臺灣宅配通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未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全家便利商店、宅配通上班、從事業務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地面清潔機器人1台,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地面清潔機器人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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