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啟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啟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啟銘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啟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及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83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5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3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表:受刑人吳啟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併│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3罪)(聲請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執行之刑不含併科│不含併科罰金部分)││││罰金部分)││├─────┼─────────┼─────────┼─────────┤│犯罪日期│107.10.11│107.10.11、107.10│107.10.10至107.10││││.25、107.10.26│.15│├─────┼─────────┼─────────┼─────────┤│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少│臺中地檢108年度少│臺中地檢108年度少││年度案號│連偵字第439號│連偵字第158號、第│連偵字第158號、第││││229號、第235號│229號、第235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3│108年度訴字第1839│108年度訴字第1839││事││91號│號、108年度金訴字│號、108年度金訴字││實│││第172號│第172號││審├───┼─────────┼─────────┼─────────┤││判決日│108.08.27│109.03.31│109.03.31│├─┼───┼─────────┼─────────┼─────────┤││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3│108年度訴字第1839│108年度訴字第1839││確││91號│號、108年度金訴字│號、108年度金訴字││定│││第172號│第172號││判├───┼─────────┼─────────┼─────────┤│決│判決│108.09.16│109.05.05│109.05.05│││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904號│字第7509號(編號2│字第7509號(編號2││││至4有期徒刑部分曾│至4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年7月)│└─────┴─────────┴─────────┴─────────┘┌─────┬─────────┬─────────┬─────────┐│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不含併科罰金部分)│││├─────┼─────────┼─────────┼─────────┤│犯罪日期│107.10.24至107.10│││││.26│││├─────┼─────────┼─────────┼─────────┤│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少││││年度案號│連偵字第158號、第│││││229號、第235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839││││事││號、108年度金訴字││││實││第172號││││審├───┼─────────┼─────────┼─────────┤││判決日│109.03.31│││├─┼───┼─────────┼─────────┼─────────┤││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839││││確││號、108年度金訴字││││定││第172號││││判├───┼─────────┼─────────┼─────────┤│決│判決│109.05.05│││││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509號(編號2│││││至4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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