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柏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以上10包驗餘淨重共計29.4803公克)係違禁物,及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案經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倘所涉之行為確屬犯罪,始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而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單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下之第三、四級毒品,因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難指行為人所持第三級毒品為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予以「沒入」銷燬始是。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雖為該等物品,惟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考以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略以:「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但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於民國106年4月2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金莎汽車旅館」203號房,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予未滿18歲之少女「艾寶」(代號3499-C10606,00年00月生,下稱A女)、「詩詩」(代號3499-C10605,00年0月生,下稱B女)施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條第2項、第3項及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343號等提起公訴。被告所涉犯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1月,被告再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無罪,並於109年6月1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06年7月6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9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金色鋁箔包裝咖啡包3包(驗前淨重33.1488公克、驗餘淨重26.0772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9%,純質淨重0.6
29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鋁箔咖啡包5包(驗前淨重10.9533公克、驗餘淨重2.943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5%,純質淨重1.040
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紅色鋁箔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3.4757公克、驗餘淨重0.4601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4%,純質淨重0.3267公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39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上開咖啡包10包固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惟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前開咖啡包係於106年6月中旬購入(見106年度偵字第18343號偵卷第16頁反面),酌以聲請人所陳上開證據資料,尚查無被告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既不構成犯罪行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而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予以「沒入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本案係因除證人A女、B女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查無適足以補強其等指證真實之證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有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A女、B女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為無罪判決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案非屬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亦無從認定上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行動電話等物,均與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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