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先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先全犯妨害公務員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先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5日下午5時8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扣且機車腳踏墊上有啤酒罐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警員 劉冠廷 、 陳品丞 欲對劉先全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劉先全明知警員劉冠廷、陳品丞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犯意,當場出言:「現在殺警察就判無罪了」、「像殺死警察的那個就判無罪了」、「有一天我會找到你啦」、「我出來什麼都不認人」、「我現在進去關,如果讓我出來…」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語施脅迫於劉冠廷及陳品丞,以此方式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並藉故大聲咆哮不願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劉冠廷、陳品丞告知再不配合將視為拒測,方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測得劉先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劉先全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暨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警員劉冠廷、陳品丞為事實欄所載言語之客觀行為(惟供稱是否構成妨害公務員執行部分則由法院依法認定),並有警員劉冠廷、陳品丞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警卷第1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1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3頁)、警員密錄器擷取畫面1份(警卷第25至2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25至29頁)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警員密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36至37頁)等在卷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妨害公務員執行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明。又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查警員劉冠廷、陳品丞於案發時係著制服並依法執行攔查及酒精濃度測試之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堪認定。而被告於警員劉冠廷、陳品丞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竟出言:「現在殺警察就判無罪了」、「像殺死警察的那個就判無罪了」、「有一天我會找到你啦」、「我出來什麼都不認人」、「我現在進去關,如果讓我出來…」等語,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業如前述。由被告出言:「現在殺死警察就判無罪了」一語,警員立刻回稱:「你現在恐嚇我是不是?」(偵卷第26頁);被告片刻後再稱:「我不是說像殺人,像殺死警察的那個就判無罪了」等語,警員即詢問:「你什麼意思啊,你跟我講是什麼意思啊,你要殺我是不是?」(偵卷第27頁)等語,暨被告覆稱:「有一天我會找到你啦」、「你讓我進去,我出來什麼都不認人喔」、「小港分局的,我現在進去關喔,如果讓我出來…」(偵卷第28至29頁)等語,就客觀而言,實足以對警員劉冠廷、陳品丞造成心理壓力,以致產生不安、畏懼之感甚明。故被告所為上開言辭,實仍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脅迫」行為,應無疑問。是核被告劉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因犯罪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甫執行完畢後3月餘即再為本案相同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犯罪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仍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員執行部分,因與其上述前案罪質迥然不同,難以逕認前案之執行全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再犯之惡性存在,是本院衡酌各該上情,認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員執行部分尚毋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於108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如前述。被告仍不知悔改,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因遭警員攔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之犯意,以前述言辭對警員施以脅迫行為;及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妨害公務員執行部分迄至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後始坦認客觀行為;暨警員劉冠廷表示:「被告至今未道歉,似無悔意,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教訓。」、警員陳品丞表示:「請依法判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未婚、收入不確定,勉強維持生活之生活狀況,及前述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