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宏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緝辛字第538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宏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嗣於106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法務部因而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緝字第53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538號執行指揮書」),將本案與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4月21日接續執行。惟受刑人因執行前述殘刑,於109年2月3日即向書記官報到並當面聲明已委任律師代理具狀就撤銷假釋部分聲明異議後,經書記官轉述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意旨,告以受刑人既欲聲明異議,二案應予分開,本案之3月有期徒刑應先予執行等語,即將受刑人請回,候另行通知。後因聲明異議皆未悉知下文,故並未於執行傳票所載之期間報到,直至109年5月23日方通緝到案,發監執行;其後,就上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因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經法務部以109年度法矯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法務部原撤銷假釋之處分應自109年12月11日失效。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之執行指揮書(109年執緝辛字第538號之1)以109年12月11日為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之日,顯和前述經書記官轉述檢察官之意旨不符,故受刑人主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6、459條規定執行之,亦即於109年度法矯第00000000000號函之公文生效日起,即予裁定執行完畢,原裁定更刑執行命令對上情未予審酌,其執行指揮容有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嗣於106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8年5月12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決(即本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緝字第538號執行指揮書,將本案有期徒刑3月與殘刑1年4月21日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109年5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並於109年12月11日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嗣因上開撤銷假釋處分,經法務部以109年度法矯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即註銷該第538號執行指揮書,改以109年執緝辛字第538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第538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本案有期徒刑,該第538號之1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執行期滿日為110年3月1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俱堪信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係將罰金之執行除外後,明定主刑之執行順序,僅於特定狀況下,方予檢察官裁量權限,而檢察官於裁量之時,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並綜合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雖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書中表明書記官曾轉述檢察官欲先執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於執行筆錄(見108年度執字第7648號執行卷宗內第41頁)中亦無相關記述,故實難認定檢方曾向受刑人揭露其裁量之心證。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檢察官於裁量時原則上應先執行其重者,僅於有必要時,方得命先執行他刑,而就檢察官於裁量受刑人主刑之先後順序之時,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尚未做成,檢察官無從將此解釋之內容納入裁量依據中,又受刑人尚未執行之殘刑顯重於公共危險罪之刑期,且依個案之情形、法規目的、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形觀之,亦無需先執行公共危險罪之必要,故受刑人認應先執行公共危險罪之部分,難認有據。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經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者,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之法律規定,非法務部於該解釋公布之日前,依有效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假釋處分。
(四)又,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明示:「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自明。」據此可知,司法院大法官宣告法律或命令違憲後,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僅有對人民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該案有溯及之效力。準此,縱法務部嗣於109年12月11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另為上開處分,決定不再執行受刑人之殘刑,亦為法務部重新審酌之結果,受刑人既非釋字第796號解釋之聲請人,而法務部原撤銷假釋處分之時點又係於釋字第796號解釋之前,依上開說明,自難以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而謂原撤銷假釋處分應溯及於該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該原撤銷假釋處分之效力,並不因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而受有影響,受刑人自109年5月23日入監至該原撤銷假釋處分經法務部重新審酌而於109年12月11日另為處分期間內所執行之刑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應仍屬執行前揭殘刑部分,並於註銷該109年執緝辛字第538號指揮書後,另於該第538號之1執行指揮書,自109年12月11日起算受刑人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因受刑人於109年5月23日入監,係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4月21日部分,迄至法務部另為處分之日即109年12月11日始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是該第538號之1執行指揮書,認本案有期徒刑之刑期起算日期自109年12月11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10年3月10日等情,即無違誤。因此,受刑人主張應於109年度法矯第00000000000號函之公文生效日即109年12月11日,即予裁定執行完畢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檢方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459條之規定,其先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此外,該第538號之1執行指揮書就刑期起算日之記載,既係依法務部於109年12月11日所為前開處分,則檢察官核發該執行指揮書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456、459之規定及法務部前開處分裁定於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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