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啓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3、4731、5387、6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啓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高啓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以徒手攀爬牆壁方式,登上該處房屋201號房陽台,打開窗戶後,踰越窗戶而侵入 吳崇瑜楊凱傑 之住宅,竊取吳崇瑜所有之金項鍊1條,及楊凱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楊凱傑 於108年12月6日1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㈡於108年12月25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前,以徒手攀爬圍牆方式,登上該處房屋4樓陽台,打開窗戶後,踰越窗戶而侵入 蘇俊宇 之住宅,竊取蘇俊宇所有之現金4萬8600元,得手後離去。嗣蘇俊宇於同日22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㈢於108年12月30日16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
○0號前,以徒手攀爬牆壁方式,登上該處房屋2D號房陽台,打開窗戶後,踰越窗戶而侵入美國籍WillamsAdrienneL之住宅,竊取WillamsAdrienneL所有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WillamsAdrienneL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8年12月23日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前,以徒手攀爬鐵門、牆壁方式,登上3樓陽台,開啟紗門而侵入 林自立 之住宅,竊取林自立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林自立 於同日22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蘇俊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啓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蘇俊宇、被害人吳崇瑜、楊凱傑、林自立、WillamsAdrienneL,及證人 許家維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案資料相片3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吳崇瑜及楊凱傑所有之財物,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可憑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以上述方式恣意竊取吳崇瑜、楊凱傑、蘇俊宇、WillamsAdrienne
L及林自立所有前揭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及其均係以攀爬牆壁及圍牆方式,侵入吳崇瑜等人之住宅,危害吳崇瑜等人之住居安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吳崇瑜等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及餐飲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分別竊得金項鍊1條、現金1萬3000元、4萬8600元、4000元及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沒收│├──┼────┼──────────────────────┤│1│詳如犯罪│高啓淵犯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事實一㈠│徒刑拾月。│││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及現金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如犯罪│高啓淵犯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事實一㈡│徒刑壹年。│││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萬捌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詳如犯罪│高啓淵犯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事實一㈢│徒刑捌月。│││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詳如犯罪│高啓淵犯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事實一㈣│徒刑玖月。│││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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