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О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因透過朋友關係介紹且被告甲○○亦曾向其購買茶葉而與被告認識,嗣於九十年三月中旬,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臺中市○○街○○○號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簽發一紙票號AQ0000000號、發票人甲○○、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面額三萬元支票供擔保,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年三月底交付被告三萬元,被告復於九十年四月初在上址再向自訴人借款六萬元,並簽發票號AQ00000
00、AQ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面額均為三萬元支票供擔保,自訴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翌日調得款項後,交付被告六萬元,於一週後被告表示無力還款,遂持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地號0六六三─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建物所有權狀向自訴人表示願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二胎」擔保借款之情償,嗣被告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至自訴人上址住處,佯稱急需用款,並說「二胎」借得後即予歸還,並簽發一紙票號AQ0000000號、發票人甲○○、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面額三萬元支票供擔保,自訴人不疑有詐,遂交付三萬五千元借款予被告,連續向自訴人詐得十二萬五千元。詎被告簽發之支票遭退票,且自訴人事後查悉該房地早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復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則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始足當之,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如非基於詐欺,或非因對方陷於錯誤所致,縱有財物之交付,亦難以詐欺罪責相繩。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非以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即均視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以支票擔保借款,未獲清償,且提供房地供自訴人設定「二胎」抵押,詎上開房地已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復避不見面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從事礦泉水生意,確有向自訴人借款,但因週轉不靈,方才無力還款,其原本想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貸款辦妥後還款,但並未辦成,並非詐欺取財等語。
四、經查:被告坦承確有向被告借款三萬元共三次,另一次借款三萬五千元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確係經營礦泉水業務而向自訴人借款週轉一節,業據被告供明,且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時銀行審查意見亦載明「客戶經營礦泉水業務,信用正常,請准予開戶等情,有匯通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首次向自訴人借款簽發之面額三萬元支票,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即已因存款不足退票,有自訴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可憑,自訴人自承支票票載發票日係填載實際借款時間後十日(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上開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四月十五日之二筆共六萬元之該次借款,其借款時間顯係九十年四月初,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首張支票退票後,猶復繼續借款與被告,並再度要求被告簽發支票擔保,自訴人顯就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存款不足之情形業已知情。自訴人明知被告財務不佳,業已退票,仍願再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供擔保借款予被告,顯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又自訴人雖另稱其係因信任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供設定「二胎」借款,方始繼續借款云云,惟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第二次貸予被告六萬元後一週,被告始拿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表示無法還款,願以房地設定「二胎」擔保等語,復稱三月二十六日支票退票後被告再要求借款六萬元週轉,才要還我錢,當時亦未提到房地抵押一事,是事後催討時才提供房地擔保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以設定「二胎」一事為借款之擔保,係被告已向自訴人借得九萬元(即三萬元、六萬元)後,因無力還款,事後提出願以房地抵押為擔保之解決方式,其顯非於借款之初即詳稱設定「二胎」一事詐騙自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貸予被告上開款項。又被告固不否認提供土地、建物權狀予自訴人,欲設定抵押借款之情事,而自訴人自承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再度表示急需用款,並說借了二胎後錢要全部歸還等語,惟以被告於第三度再向自訴人借款三萬五千之前早已交付其權狀供自訴人處理,自訴人未為徵信,明知被告已財務狀況不佳,且被告亦表明急需用款,並在其先前借款無力清償、亦未清償之情形下,自訴人仍再度借款予被告,自訴人甘冒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之風險借款,殊難認係因被告施以詐術所致,況以「二胎」一詞係民間設定抵押權之用語,其語意至多可認係非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固以被告提供之建物、土地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業經本院調閱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地號0六六三─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核閱屬實,惟其尚非不得再設定第三順位之抵押權借款,尚難認被告稱欲以其房地供自訴人設定「二胎」,惟上開房地業已有設定第一、二位抵押權即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情事。是以本院認被告業已表明急需用款向自訴人借款,且自訴人在被告業已退票之情形下仍繼續借款,而被告提出供擔保之房地亦非不得設定次順位之抵押,自難認被告借款之時有何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借款可言。縱以被告未能清償自訴人借款,惟此至多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以被告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期清償自訴人欠款一節,有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益徵本件確係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借款時確有何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方才交付借款之情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綜上所述,本院認尚無證據可證被告三度借款簽發支票之時有何施以詐術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被告確有借款且有簽發支票、土地、建物已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遽論被告以詐欺取財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