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登林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員警舉發與事實不符,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雙向秒差約為十秒等語。
三、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固均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之事實而予以舉發、裁罰,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後,該局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交工字第○九八○二二五五一五號函覆本院稱:臺北縣○○鄉○○路、水碓五路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二十五分許由至登林路往林口方向(上山)為早開時相。上開路口第一分相為:登林路往林口方向(圓形綠燈)、登林路往五股方向(圓形紅燈)、水碓五路(圓形紅燈),第二分相:登林路往林口方向(圓形綠燈)、登林路往五股方向(圓形綠燈)、水碓五路(圓形紅燈),第三分相:登林路往林口方向(圓形紅燈)、登林路往五股方向(圓形紅燈)、水碓五路(圓形綠燈),並有附件上開路口時制計畫及相關號誌設備附卷可查。又本件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值勤員警 楊澤裕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亦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執行巡邏勤務,身著制服,騎警用機車,從登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當時登林路往五股方向的燈號是亮紅燈,轉換為紅燈後約五秒,伊看到異議人開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對向過來,所以伊就向異議人攔查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伊是依照當時伊個人行駛的號誌而推測異議人闖紅燈。往五股方向的號誌如果是紅燈的話,同路段往林口方向會有秒差十秒,才轉為紅燈,這是伊事後去看才知道的(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縱上所述,證人楊澤裕既證稱當時係依推測方式認為異議人違規,且係於自己遵行方向轉換為紅燈約五秒時為此推測,而本件路段號誌時相有十秒鐘秒差,業經敘述如前,即無從確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辯尚非絕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甲○○為上開處分,容有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