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五、九九八九、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成年人共同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又共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A女之指訴,證人蕭○斌、童○閔之證詞,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而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已經審判長合法訊問,並行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再訊問或對質之必要,原審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要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未再進行對質程序,仍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復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上訴人提出電話即時通紀錄三張,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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