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賣出營利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中和市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洽購毒品。上訴人和「阿華」會合後,先在車上交付「阿華」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載「阿華」前往台北市○○路○段某餐廳,途中「阿華」將如原判決附表1、附表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二一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一再辯稱案發當日向「阿華」購買毒品之目的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而證人 張立人 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亦結證稱:有看過上訴人施用海洛因,上訴人在被抓之前都有在使用等語(原審上訴字第六00號卷第七十三頁)。則上訴人所辯有施用海洛因,似非全無所本。原判決雖以觀諸上訴人就有無施用海洛因及如何施用海洛因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上訴人歷次前科紀錄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據以認定上訴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然上 開張立人 之證詞,就上訴人主張其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論述,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㈡、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權,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明力,原判決先於理由內以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認定上訴人意圖賣出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唯一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至第七頁第十五行),嗣又謂:不能僅憑上訴人自白其曾經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及通訊監察譯文,遽認上訴人向「阿華」販入安非他命屬於販賣行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九至三十一行)。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取捨職權判斷之行使,前後標準顯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