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蔡春玉池靜梅 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告訴人 程學庭 縱有重聽,於檢察官偵查中由其子程正新、程正龍附耳代傳檢察官之問話,但其所為之陳述並無言語表達障礙或違法取供情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二號卷第一五、七四、七五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聲明異議,原審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仍有證據能力,核無不合。至認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取得證據能力者,原判決係指其他證據資料,不包括告訴人之供證,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其餘所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判決理由矛盾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竊盜、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