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論處上訴人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三十九罪刑;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十九罪刑;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十八罪刑;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二罪刑(以上均為累犯),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六月),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係在彰化縣員林鎮大饒里萬年巷四十五之九號之汽車修理場被警查獲,並非在該萬年巷附近;且 陳宥渝 、 巫宜儐 二人當時亦在場,並非嗣後經警拘提到案;證人 羅乙賢 於電話監聽通聯所稱「 來輝 姐」,並非上訴人之綽號,渠稱購買毒品所打手機,亦非上訴人所有,原判決將之混為一談,為有未合;另證人 楊宗謀 為本件共犯,為獲減刑寬典,有誣陷上訴人之虞;渠與證人 袁思榕 就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所供亦不相符,該二人所供自不足採;證人 黃世賢 、 陳素梅 均係警方為誣陷上訴人,予以利誘、威脅,而與之串謀;陳素梅無故不到案說明,非原審所謂不能調查,自應再行傳訊;且陳宥渝、巫宜儐與 賴建嵩 ,如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係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應無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可能。而證人 蔡秉宏 與上訴人為電話通聯,並非為購買毒品之事,渠嗣後所以指證上訴人,可能係與警方交換條件云云。既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事爭執,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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