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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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判決意旨)。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十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罪、搶奪罪、偽造文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四月(末二罪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0一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七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惟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並經科刑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首次確定者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五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皆於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二)然本件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之後,又犯數罪,其中首先確定者為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九一號之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傷害罪,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即係在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九一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至本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搶奪罪及偽造文書罪,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則均係在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九一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與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九一號之竊盜罪,及其他犯罪日期亦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前並經判刑確定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能任憑己意,擇該案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
(三)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判決時,於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之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