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5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96年減刑為1月,於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0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B1之家樂福量販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珠光貼紙4包、手工貼紙1包、授權商品系列1包及閃亮貼紙1包(共價值新臺幣177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然其行竊之際,為家樂福量販店安全科人員甲○○發覺,而於其離去之際,上前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乙○○,並起出上開珠光貼紙4包、手工貼紙1包、授權商品系列1包及閃亮貼紙1包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訴。
(三)照片1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檢察官洪松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