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其附表四「編號7」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吳慧真 」之印文二枚,附表四「編號8」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吳慧真」之印文三枚,主文亦宣告如其附表四「編號7」、「編號8」二項有關「吳慧真」之印文沒收。惟依本院卷內資料顯示,附表四「編號7」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吳慧真」印文計三枚,原判決僅宣告沒收二枚,附表四「編號8」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吳慧真」印文計四枚,原判決僅宣告沒收三枚,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即屬判決不載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所定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後段認定:「其間甲○○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持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附表八所示之委託書、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以受託人身分請領吳慧真之印鑑證明,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吳慧真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旋持以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貸款」等情。惟原判決理由並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牽連所犯而不得上訴之詐欺未遂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又原判決將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誤植為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0號,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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