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 游羽 逢、 江忠根 之部分自白及證人 陳雅倫 之證詞,參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及其他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事先至遊藝場內察看人數,事中於 游羽逢 、江忠根實行強盜時,在外把風,事後分得贓款,認定其確有參與共同強盜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雖游羽逢、江忠根事後翻異:上訴人曾表示不願參與強盜,僅在車上睡覺、未把風、事後始知情等語,但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該部分證詞不實,予以摒棄,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無職權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量刑之輕重,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雖僅擔任探路把風工作,情節較輕,分得贓款較少,但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屬從輕,復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摭拾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證言,任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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