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犯偽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曾鴻原 、 宋文志 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雖證人曾鴻原、宋文志前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然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等部分證詞為可信,加以採納,其餘證言為不實,予以摒棄,亦屬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不當。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之理由,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尤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進行準備程序,提訊上訴人(另案在押)陳述竟見,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進行審判程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四頁)。且原審於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論告後,已給予上訴人答辯及最後陳述之機會(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自非未經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復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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