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8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其經由 林秋宏 (交付予甲○○之名片署名 林文生 ,另案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仲介,向創兆實業有限公司、創兆興業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創兆公司)購買之臺南市天都金寶塔位(即納骨塔位),僅係發票金額百分之25之價格,亦即每座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而非每座15萬元,且經由林秋宏協助將購得之納骨塔位轉捐贈予臺南市北門鄉公所,再由臺南縣北門鄉公所出具附有不實交易金額發票之感謝狀交予甲○○,詎甲○○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不實之捐款金額510萬元登載於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併同臺南市北門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暨創兆公司出具之不實交易金額發票,而持以向其戶籍地所屬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2,04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甲○○前因任職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業務經理,自民國91年間起,因代客操作績效爆增,獲致高額之手續費佣金,遂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乃利用 李婉瑜 、 李姿慧 、 莊婷婷 、 劉美苑 、 陳宜文 、 余佳燕 、 吳世寶 、 蔡宛芸 及 劉覺 等人帳戶,由金鼎公司先行將應屬甲○○之獎金匯入上開李婉瑜等人之帳戶內,再由李婉瑜等人以電話轉帳方式匯入甲○○帳戶內,以此方式規避稅捐機關查緝其所得而逃漏應繳之所得稅捐,多次逃漏所得稅捐,合計因此所免除課稅之所得獎金金額為38,419,
465元,而因此逃漏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達13,062,618元等事實,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94年度偵字第21780、21
781號、95年度偵字第4148、8122、8123、8124、8125、12
908、15319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被告此部分係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現仍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判決書、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再觀諸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4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81010777號函附「分散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所示,被告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利用之分散人頭,均與上開案件之人頭帳戶相符,可見本件被告不論是出具不實交易金額發票之感謝狀以浮報列舉扣除額,抑或是利用分散人頭戶以減少申報薪資所得之方式,均為被告用以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不正當方法。且上開李婉瑜、李姿慧、莊婷婷、劉美苑、陳宜文、余佳燕、吳世寶、蔡宛芸等8人,亦因自92年1月間至94年10月間,提供其個人名義之人頭帳戶供甲○○使用而幫助甲○○逃漏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1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憑。基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事實,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關於被告甲○○逃漏稅捐部分之事實間,有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按刑法修正後雖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然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處有利於被告)。兩案既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件繫屬在後,從而檢察官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