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牌尺肆支、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付、牌尺4支、骰子4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95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251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及丁○○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3日18時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鎮○○○路12之1號「野店釣魚池」內,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1付、牌尺4支、骰子4顆,賭資新臺幣(下同)795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丙○○、甲○○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現場照片3張。
(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
(三)扣案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之麻將1付、牌尺4支、骰子4顆,賭資7950元。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扣案之麻將1付、牌尺4支、骰子4顆,賭資79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