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丙○○、甲○○(起訴書誤載為 高阿焦 )則係丁○○之父母。乙○○因不甘與丁○○分手,曾多次以不堪入目之文字書寫於紙張上,張貼在丁○○等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41之1號住家信箱前,嗣經乙○○、丁○○於民國95年9月2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7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在丁○○上址住處樓下信箱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內容載有「板橋市○○街○○號2F丙○○、高阿焦:女兒丁○○讓人輪著幹又發毒誓要被車撞死,人沒死但下體被輪著幹,先張開大腿讓人輪著幹,再來發毒誓要被車撞,最後跑去報警,因為說出事實而被告,真是不甘心,幫別人插屁股還要花錢,想想我比嫖妓的嫖客還不如,謝謝你們用女兒的下體教訓了我!讓我知道下體髒、人更髒」等文字之紙張,足以貶損甲○○、丁○○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令甲○○、丁○○難堪,而以此方式公然辱罵甲○○、丁○○。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4張、載有上開文字之紙張1紙、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204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張貼之書面文件,核其告示內容,並未指摘或傳述妨害告訴人丁○○、甲○○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僅係抽象的公然謾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屬有誤,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丁○○、甲○○之名譽受損,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感情怨隙,前曾多方騷擾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不堪其擾,嗣雖達成和解,竟不知自省其身,復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非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大學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張貼載有上開文字之紙張,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案被害人丙○○並未提出告訴,則被告被訴妨害丙○○名譽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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