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陳麗真
相對人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4年度士簡字第1001號)併提起本件聲請案件,本案訴訟部分因相對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業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基於同一理由,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併為裁判,本院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