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陳麗真

相對人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4年度士簡字第1001號)併提起本件聲請案件,本案訴訟部分因相對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業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基於同一理由,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併為裁判,本院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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