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浩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浩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浩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追撞告訴人 吳明啓 車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對賠償之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6號
被 告 林浩兆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兆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高架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匝道口即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標線指示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前行,自後方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 吳明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明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浩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吳明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重慶北路、鄭州路號誌運作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12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浩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