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李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王律嘉 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試行和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號
被 告 李政達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達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號誌為紅燈,仍違反號誌管制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王律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愛路,見狀閃煞不及,致李政達車輛左側車頭與王律嘉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王律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右踝及右肘多處挫傷等傷害。嗣李政達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律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王律嘉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9月19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