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隆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佩珊 因本院民國114年度訴字第5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8月13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0,030元(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23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68,238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書記官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