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維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維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蔣惟丞 受傷,固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57、71頁),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司稽核人員,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7號
被 告 陳維揚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揚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商工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行經商工路與北新路之畫設分向限制線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北新路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駛入北新路,適蔣惟丞騎乘自行車沿北新路2段往北新路1段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致陳維揚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蔣惟丞上開自行車右側車身,造成蔣惟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顏面撕裂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陳維揚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惟丞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蔣惟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行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車輛未停車再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四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